搜尋結果:壹佰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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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漢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75-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8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娜 被 告 楊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二編 號1、2所載利率為年息4.795﹪(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各該利率減縮為年息4.7 594﹪(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為年息年息4.795﹪(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核 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美公司)於 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燕美公司復於112年6月30日邀同賴美娜、楊燕輝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 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嗣燕美公司於112年7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25個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2﹪按月計付,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 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燕美公司再於113年1月12 日及1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 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82萬4,040元、20萬6,010元、9 5萬0,688元、23萬7,672元;利息利率約定按原告之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3.12567﹪計 算,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於113年7月10日、113 年7月17日到期,燕美公司卻未履約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萬5,354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燕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簽發信用狀,並 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 額均不爭執。但被告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而非原告,而附 表二借款雖已到期,但附表一借款尚未到期,何以原告得請 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 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91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內容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本息、違約金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云云(本院卷第 170頁)。但信保基金係原告將本件貸款移送用以透過信用 保證協助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非附表一、二 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對此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據卷附之 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益證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 契約,非信保基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依兩 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因就附 表二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故對原告所負包括 附表一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 43頁),則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尚未到期,亦因上開約定而視 為到期,被告所為之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4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6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6萬3,17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5,795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6萬5,104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9萬1,276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7

TPDV-113-訴-6072-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7

TTDV-113-訴-47-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2號 債 權 人 彭德有 債 務 人 林進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12-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何竹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47,3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5號 債 權 人 李銘鏐 債 務 人 陳永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67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 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 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 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 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 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 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 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 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 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 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 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 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 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訴-243-20241206-7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吳政華即八二企業社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2472-20241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宥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0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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