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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俊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俊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 見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B000-A11158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 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在店外馬路 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 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 司機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下稱和風汽車旅 館),帶同甲○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之內搭褲及內衣,親吻甲○、舔其胸部(起訴書漏載塗俊龍 有上開親吻甲○、舔其胸部之行為,應予補充),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且本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 誤認塗俊龍另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應予更正)。 塗俊龍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 前揭汽車旅館,駕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去。嗣甲○其後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醒來後,發覺 自己之內搭褲、內衣遭人脫去,衣衫不整,且無法尋得其因 酒醉時遺留在塗俊龍前開車輛內之手機等物,遂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甲○替代其 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塗俊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針對證人許○○之 警詢筆錄(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57頁)。然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於112年11月16 日審理時,對於其在本案代駕過程之情形,多次答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酌以證人許○○上 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緊接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1年11 月5日,證人許○○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又其僅為臨時被找 來擔任代駕之司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不相識,亦無仇 恨、怨隙及糾紛(此有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167頁〉 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見偵7251公開卷第63頁〉之陳述可參) ,且證人許○○在警詢時係突遇警方通知而至警局作證說明, 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 在場之壓力,並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伊在案 發隔天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還有印象,且其有老實跟警察 說、都是照實回答,但現在這麼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依據上揭證人許○○之外在客觀陳述情 狀,足認證人許○○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 酒,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飲酒後之被害人甲○帶出該店 ,並本於與被害人甲○性交之意,指示代駕司機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被害人甲○期間曾經多次嘔吐, 其與被害人甲○投宿在203號房後,伊有親吻被害人甲○、以 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但伊後來未將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等情不諱,且於警詢時另供認伊也 有舔被害人甲○之胸部,且其原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甲○陰道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故未有插入之行為 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甲○是傳播小姐,其於案發前在上開夜店包廂喝酒時,有主 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包括塗俊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男性 ,甚而與在場男性交頭接耳,主動陳報地址,邀約從事性行 為等明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還因與包廂內男性 互動過於親密,而與包廂內其他女生發生口角爭執,塗俊龍 係因甲○曾詢問其要不要打炮(指性交),且經塗俊龍應允 後,經由與甲○之合意,乃帶同甲○離開夜店。又依甲○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可知甲○報案之緣由,係因其手機、鑰匙 遺失,而非認為自己遭他人性侵害,甲○對於塗俊龍是否遭 刑事追訴、處罰毫不在意,且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 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 之特殊情緒反應,則塗俊龍是否真有利用甲○因飲酒後之意 識狀況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雖檢察官 上訴主張依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走路歪斜, 曾因站不穩蹲坐地上,甚至有嘔吐之情形,且證人許○○陳稱 甲○當時業呈泥醉狀態,當無可能於前至汽車旅館時即回復 意識而同意與塗俊龍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甲○於夜店外固然 走路須人攙扶,然未達於完全無法行走而需人拖行之程度, 且證人許○○曾稱甲○在其代駕過程中有說話,可見甲○並未因 飲酒陷於全然失能之狀態,復依甲○陳稱其於案發日在夜店 喝了3瓶香檳(1瓶約650ml)、調酒2杯(1杯約20ml),可能 出現「酒後暫時失憶」(即俗稱之「斷片」)之症狀,喝到 記憶斷片之人,雖然能持續與人互動、喝酒聊天,但酒醒後 卻對自己行為完全失憶或只能依稀記得片段,是以不能遽認 塗俊龍於汽車旅館內未取得甲○之同意,佐以甲○始終無意對 塗俊龍提出告訴,甚至曾表示「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 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足認本案重點不在甲○與塗俊 龍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性行為之合意,而係塗俊龍辯稱其在 夜店包廂內已取得甲○同意,是否合乎常理,且有關甲○至汽 車旅館後之酒醉情形如何、是否仍未酒醒而遭塗俊龍利用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參,更可證塗俊龍應有取得甲○之同 意,方合於常情。塗俊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見之甲○是清 醒的,其於案發時無法看得出來甲○是否有達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程度,檢察官認定塗俊龍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必係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人都不 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請為塗俊龍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並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因有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指示不知情 之代駕司機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帶同被害人 甲○投宿在203號房,褪去被害人甲○之內搭褲、內衣,親吻 被害人甲○、舔其胸部,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 等處,且其本有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為性交, 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有插入之行為,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前揭汽車旅館,駕 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等客觀事 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251公開卷第29至35頁)、 偵訊(見偵7251公開卷第224之1至225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2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許○○(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楊○○(和風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見偵7251公開卷第85至88頁)、羅 ○○(見偵7251公開卷第73至7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和 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登記資料(見偵7251公開卷第95、 97頁,其入住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57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7至2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7251公開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在和 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見 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224之1頁反面),然已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8、286頁、本院卷 第55、163頁);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固經檢出被告之DNA-STR(足認被 告自承有撫摸被害人甲○外陰部之自白為可採),但採自被 害人甲○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其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則與被告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 7至2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接受採檢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甲○陰道內除 有陳舊性處女膜痕外,並未有新的傷痕或其他疑似曾遭以手 指等物侵入之跡證,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曾以手指或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之補強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先前曾有多 次在夜店偕同女子前至汽車旅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見偵7251公開卷第29頁),距離111年11月4日之案發日 期已相距2個多月,堪認非無記憶上疏誤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警詢、偵 訊時此部分(即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所為陳述 ,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可採;檢察官 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一節,應予 更正。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 月4日凌晨0點30分至夜店(super house),工作與客人飲酒 ,只記得在凌晨3點許,有要打電話給朋友載我回家,但我 手機密碼一直輸入錯誤,印象中自己最後是在夜店包廂... 裡等待我的手機解鎖。之後我醒來的時候後發現獨自1人躺 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棉被很亂、內搭褲被脫掉放在桌上內 褲還穿在身上、裙子被拉下來到腰部、隱形內衣被脫掉放桌 上胸部外露,我的手機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我把衣服 和褲子穿好離開房間(房間號碼我不知道,經警方詢問旅館 人員確定為203)直接坐車到大墩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是要 報手機和鑰匙不見,我在跟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 方覺得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 前往處理...(問: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如何帶妳離開夜 店到汽車旅館〈和風〉?)我都沒有印象...(問:妳案發時 身上所穿之衣物〈內衣、內褲及外衣〉可能殘留嫌疑人DMA〈如 :體液、毛髮等〉妳是否願意提供給警方實施採集跡證?)不 願意。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不重要(問:加害人對 妳侵害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問:當時 加害人是如何侵害妳?)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 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因為喝酒酒醉所以熟 睡。(問:加害人對妳為侵犯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 38至41頁),並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與塗俊龍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問:本件情形? )那天我因為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是塗 俊龍還給我的。(問:當日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酒醉。(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無約 好要做性行為才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你們當天為何 會見面?)當天是公司派我去SUPER HOUSE夜店上班,我忘 記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上班,幾點去的我忘記了,到了以後 我就喝酒,在場的人數很多,我不知道幾個人,我到後來都 喝混酒,我是半夜酒醉的,去了多久才酒醉我不確定,我也 忘記我喝了幾杯,酒醉之後我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 沒意識。(問:你當天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跟客人性交易?) 沒有...(問:你有同意跟塗俊龍為性行為嗎?)沒有。( 問:你跟塗俊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還記得嗎?)完全不 記得,我連吐都不知道...(問:是否要對塗俊龍提出告訴 ?)沒有」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214之1正、反面)。本 院酌以被害人甲○報案之緣由,係為尋回其手機等物,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均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堪認其並無對被告故為攀誣之 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證述其在 案發期間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一節,實足採信,復參佐下列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詳如後述),均足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 之補強,可認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 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 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在111年11月4日 4時許,是否曾幫客人代駕到和風汽車旅館?當時情形為何 ?)有,我當時是開000-75XX〈完整車號詳卷〉號計程車停在 SUPER HOUSE店門口等著要載客人,結果SUPER HOUSE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於是我就先把我的計程車停放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然後我就走過去找客人,是1位男客人請我代駕,男 客人的車是一部黑色賓士車,男客人的車是停在SUPER HOUS E夜店門口旁邊的停車位(面對夜店門口的左邊處),客人 請我先把車子開出來等他,我一上車,發現副駕駛座坐了一 個喝醉酒的女生,我把車子開出來暫停在路邊後,我就先下 車等男客人,因為車上只有女客人又喝醉了,我不方便在車 上等,男客人還在夜店外面跟朋友聊天,過了一會,坐副駕 駛座的女客人就自己開車門吐,男客人看到之後,他就扶女 客人改到後座去坐,結果女客人改到後座之後沒多久,又自 己打開車門,坐在車上往外吐...男客人坐上駕駛座後方的 後座,我就開車帶他們,開上路没2分鐘,男客人才跟我說 ,要我找最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先開車帶他們去心驛汽車 旅館,結果還沒開到心驛汽車旅館,女客人又在路邊吐一次 ,到了心驛汽車旅館客滿,我就改帶客人去涵館汽車旅館, 客人本來是說休息或住宿都可以,但因為是半夜時段,汽車 旅館通常只收住宿客人,涵館汽車旅館住宿要新臺幣3580元 ,男客人覺得太貴,因為他說他的錢都在SUPER HOUSE花的 差不多了,因為他還要付我新臺幣1000元的代駕費,這樣他 不夠付房間費,所以就沒去涵館汽車旅館,我一開車離開涵 館時,女客人又開車門往外吐,於是我又帶客人改去和風汽 車旅館,男客人本來也是要在和風汽車旅館休息,可是只能 住宿,再加上女客人又吐了一次,所以男客人後來就跟和風 車汽車旅館說要住宿,於是客人就在和風汽車旅館開了203 號房,價格是新臺幣2860元,我把客人車子停在203號房的 車庫後,就下車直接離開了,我就直接走路回到SUPER HOUS E夜店那。(問:在代駕過程中,女客人總共吐了幾次?) 大約3至5次。(問:你在SUPER HOUSE夜店那邊看到女客人 及在整個代駕的過程中,你覺得女客人是否明顯泥醉?)我 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問:你在代駕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女客人有 說話?男客人有無與女客人講話?)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 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 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 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問:你與男客 人接洽時,有無覺得男客人有喝醉?)我覺得男客人沒有醉 ,他滿清醒的,他可以正常講話,正常走路,還會算錢。( 問:女客人是否曾表現出不想上車或是不認識這個男客人的 情況?)因為我一上客人的車時,女客人已經坐在車上了, 而且她很醉,所以我沒有看到女客人有不想上車的狀況,我 也沒有辦法判定女客人有没有不認識男客人的狀況...(問 :你是否認識請你代駕的男客人、坐在車上的女客人嗎?有 無關係?是否有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不認識他們2個人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怨隙及糾紛。(問: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 (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證人許○○既與被告及被害 人甲○均不相識、亦未存有仇恨、怨隙及糾紛,且其上開於 警詢所述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互有相符之處,均足採信。又經原 審勘驗前揭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 於走出上開夜店,在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東倒西歪 ,無法站穩,需要旁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 ,甚至還有嘔吐之反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 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憑。再證人 許○○除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講話、走路,且可算錢,意識 清醒而沒有醉外,甚且詳為證稱被害人甲○一直不斷嘔吐、 越吐越醉,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而明顯處於 泥醉之狀態,且被害人甲○雖有說話,但無法聽出來她在講 什麼,對於被告詢問其手機在何處等情,均無法答話等情, 則當時意識正常之被告,自無不能判斷被害人甲○已處於因 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不具有同意性交能力之情形。被告斷 章擷取證人許○○部分語句,徒以被害人甲○在車上尚可說話 ,且無視證人許○○前開證稱內容,逕自主張被害人甲○未達 於完全無法行走、未處於失能狀況,且在和風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與其性交未遂時均意識清楚而曾同意性交,僅被害人 甲○事後有如其所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所指之酒後短暫失憶 即斷片狀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飲酒過 量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之犯 行,可為認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不同被害 人之個性有異等諸多因素,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亦不必然存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被告以 被害人甲○並不在意其是否遭刑事追訴、處罰,且未有遭受 性侵後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 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為由,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乘機性交未 遂之行為,非可憑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 包廂飲酒時,曾邀約其性交,並經其同意,乃與被害人甲○ 前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伊與被害人甲○係合意性交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 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 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 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 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定之乘機性交 既、未遂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 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遂之行 為,以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 因從事俗稱之傳播工作,而經指派至Super House Night Cl ub上班,但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251公開卷 第214之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害人甲○並 未約定性交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可信。關於本案之重點,應 為被告「行為時」即自其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著手對 被害人甲○性交至其未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當時有無性 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 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顯然已處於無法 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之意願,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原已處 於此等狀況下對其性交未遂,自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 被告片面曲解刑法所定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刻意混淆該 罪之構成要件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時, 有邀同其打炮(性交),且其當時在場之友人蔡○○應該有聽 到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Super House Nigh t Club之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聽到甲○問別人 要不要回她家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甲○問別人要不要 去做性行為或者打炮之類的用語,當時太吵了,根本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又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 與被告同在前開夜店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塗 俊龍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塗俊龍沒有醉、很清 醒,我也沒有醉,甲○一開始還算正常,後來喝到一半,就 突然一直找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聽到他向現場某一位男生 說她家的地址、跟那個男生說要去她家跟她睡,她也有一直 抱著塗俊龍,也有勾我另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朋友不 高興,甲○沒有向我邀約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約 塗俊龍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55至5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被害人甲○有無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有無問被告部 分,先迴避問題而答稱「她一開始是跟我們這群在喝,應該 除了我們沒問以外其他都有問」,惟嗣再經追問「被告的部 分你還記不記得?」後,改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證人蔡○○、蔡○○均未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害人甲○有 對被告為性交或打炮之要約,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至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稱:「(問:妳是否要對加害 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我也 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見 偵7251公開卷第44頁),僅係對其在案發前自陷泥醉感到懊 惱而已,被告據此辯稱其在前開夜店內已與被害人甲○具有 為性交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3、再觀諸證人蔡○○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 81頁),固可見被害人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 倒在其身後,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依被告 透過其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害人甲○曾伸手勾住在場 之男性,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將身體貼近 該名男性之畫面;復經原審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之結 果:①檔名「影片1」部分,被害人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 邊與其對話,並將左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②檔名「影 片2」部分,被害人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 與其交頭接耳地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蔡○○、蔡○○並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甲○在夜店時 有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見原審卷 第121至125、129、138至140、268至277頁)。然被害人甲○ 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被 害人甲○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蔡○○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指被害人甲○曾在夜店包廂向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告知自家地址、約去打炮之行為,同時證述當時在場者 之反應,或是笑稱被害人甲○很OPEN、或是覺得被害人甲○很 奇怪而不想理她,應該也有人加減開玩笑地說「好、走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情,益可明確。是以,縱使被 害人甲○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 為,因被害人甲○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被 害人甲○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 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被害人甲○酒後意識不清之言 行,逕認係被害人甲○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 時在場之被告,自亦無誤認被害人甲○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 可能。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在夜店包廂邀同包含其在內之 多名男子性交而意識清楚之甲○之邀約,經由與甲○之合意, 方帶同甲○至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云云,委無可採。 4、雖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甲○在包廂時之意識是 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 ○喝酒,且後來要離開時,是被人家扶著走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0、252至253、256頁),參以證人蔡○○其後固又稱 被害人甲○還可以自己走,但對其所指被害人甲○可以自己走 的姿勢、身型、是否走直線及其速度等,均答以「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稱其因覺得被害人甲○的行為有 點「怪異」,所以有拍攝影片(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稱 :「我的認知是如果喝醉的話,可能被扛或者是推輪椅坐輪 椅的方式,但是她〈註:指被害人甲○〉今天還有辦法被人家 攙扶走出去,那應該都還算是清醒的,還算是正常的」、「 (問:妳剛剛提到你覺得甲○沒有醉,是因為妳覺得她還有 辦法自己移動,就是不需要用抬出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 去,妳覺得這樣的判斷就是沒有醉?)對」、「(問:妳有 無看過人家酒醉是搖搖晃晃、走路走不直,另外一個人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這樣的狀況?)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263、264頁),證人蔡○○上揭所述不惟前後有所矛盾, 且似有刻意將酒醉之定義,自行狹隘解釋為是飲酒者被抬出 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去等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以 此非一般人認知之酒醉標準,推認被害人甲○並未酒醉而意 識清楚云云之嫌,可徵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所述,應係對於被 告有所偏袒,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 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後, 又改稱其「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再證稱 :我記得甲○最後是很醉,那時大家都差不多要散了,她酒 後失控,我覺得她很醉,我在包廂看到甲○要離開時,走路 搖晃不穩,還要找人扶她,甲○有吐,其上到塗俊龍的車時 也有吐,吐完之後就爛醉,因她當時整個人垂在車外,後來 就坐車離開,塗俊龍與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至129、133至134、137頁),足認證人蔡○○於原審 初始陳稱甲○意識清醒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證人蔡○○、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更得以彰顯被害人甲○於緊接被 扶上被告車輛前,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 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遂之犯意,可為明確。 (五)另被告就其辯稱被害人甲○於Super House Night Club包廂 及離開該夜店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云云,於本院聲請調查 證人即Super House Night Club之姓名不詳女公關(即於被 害人甲○離開該夜店時,攙扶其坐上被告車輛之女子)部分 (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未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名女公關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 可採,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因酒後泥醉而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並處於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著 手性交而未遂;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尚所未合,應予更正,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 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過程中,所為親吻被害人甲○、舔 其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之乘機 猥褻行為,均係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乘被害人甲○酒醉而對其親吻 及舔其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乘機性交罪嫌(本院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罪),具有上述 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陳稱:塗俊龍育有 4名小孩,其中最年幼者僅6個月大,現由其妻子照顧中,且 伊父親重病臥床,由其母親照顧中,塗俊龍為家中之唯一經 濟支柱,且其業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被告於原審時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而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甲○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明。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 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利用被害人甲○酒後泥 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 遂之犯罪情狀,未尊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未遂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家 庭、經濟等狀況及其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成立 調解並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主張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 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乘機 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應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 罪),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於111年7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慾,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72 51公開卷第2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業就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甲○於調 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若本院認為被 告有罪,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害人甲○於原審調解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11年7月 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61-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第10015號、第10016號、第10017號、第10018號、 第10019號、第10020號、第2298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渠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7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發現帳戶遺失,這次沒有想到要去 掛失,提款卡、密碼我也寫在一張紙上面,我提款卡、存摺 都放在一起,我放在腳踏車上,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走云云 。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 卷第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華、李洵、何俊有、 劉糧榕、許安宏、陳炳光、鄭勝鴻、蔡家賓、邱夢婷、徐瑨 臣、劉世勛、呂隆傑、證人即被害人簡廷諺、黃偉慶、劉新 助、證人丁訓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939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37 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偵查卷第125頁、111年 度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 偵字第350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562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800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1 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4 0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李洵之屏東縣政府里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3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玉山證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92號、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 5387號、111年8月2日營清字第1110027047號、111年7月15 日營清字第1110023967號、111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231 13號、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647號、111年6月2日 營清字第000000000號、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1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尚文 、劉羿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俊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4張、申明書1份、詐欺網站截圖2張、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糧榕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金融卡 影本、告訴人許安宏之亦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5張、黃麗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 訴人陳炳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 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1張 、臉書帳號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簡廷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勝鴻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8張、告 訴人蔡家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夢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36張、告訴人周世華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5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2張、告訴人徐瑨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4張、詐欺網站 截圖11張、告訴人劉世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2張、對話記錄文字檔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偉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張、對話記錄文 字檔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林孫宜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證人丁訓梅與被害人林孫宜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10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被害人林孫宜佩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共3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被害人劉新助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48張、台新銀行及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12張、存摺 照片1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告訴人呂 隆傑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 號及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7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 日通清字第1110047043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尚文之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106頁、第109 頁至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 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200頁、第265頁至 第288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70頁、 第73頁至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 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偵 查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0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116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9 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 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02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6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 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 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 ,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 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 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 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 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 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 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 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 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 管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 在我身邊保管,密碼是00000000,我的生日等語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6頁), 可見被告可輕鬆背誦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遺忘或與其他密碼 混淆之可能,自無特意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之必要,且被告此舉亦違反提款卡 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4 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做舉 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 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幫助洗錢罪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罪名:   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 使用上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再經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 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號;112年度偵字第35 976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簡廷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迄未道歉及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隨意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10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 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 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 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 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頁之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 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原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之法理,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蔡 期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向周世華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出貨須支付客訴保證金,且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周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7時58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李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李洵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須先出資購買商品,且加入VIP會員要繳交會費云云,致李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何俊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向何俊有佯稱可在Spreadex網站投資購買美金云云,致何俊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9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糧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向劉糧榕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賺取獲利云云,致劉糧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5月3日 11時51分許 1,335元 111年5月3日 11時58分許 1萬元 5 許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向許安宏佯稱可至「AZY商城」儲值下單賺取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5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5月4日 18時1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6 陳柄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陳柄光佯稱可經營女裝銷售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柄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2時28分許 7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簡廷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簡廷諺佯稱共同經營網路商店,須支付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3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8 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向鄭勝鴻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蔡家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向蔡家賓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家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10時18分許」)  50萬元 10 邱夢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向邱夢婷佯稱可在亨達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夢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5月4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11 徐瑨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向徐瑨臣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代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徐瑨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50、30551、30552、30553、3055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4日 12時20分許 6萬5,000元 12 劉世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世勛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8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黃偉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向黃偉慶佯稱可經營亞派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4日 18時08分許 3萬元 14 林孫宜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林孫宜佩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0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54分許」)  35萬元 同上 同上 15 劉新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新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新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4時5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6分許」) 90萬元 同上 同上 16 呂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呂隆傑佯稱可在BRtm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隆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3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09

PCDM-112-金簡上-1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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