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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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