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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俞硯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重附民-14-202410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銓(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外,其 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又依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刑 度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之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主張:我的毒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 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 :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 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 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 ,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沛 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院就此情調查結 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 錄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卷第10 5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 樓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 我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的 家,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 要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 我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 拿,o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 話。就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 說到做到。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 繼續問題。(見偵47065卷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 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 開車去她○○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路000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卷 第1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 跟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 較快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 ○的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我房間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 孩去上學,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 後面搜索到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 065卷第100至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 理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 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路○段 在○○○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 二棟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 先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 (52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卷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並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 城等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 指揮部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 行調查,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 在此之前(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 月10日)已鎖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 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 關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 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即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 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 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至 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等情,惟 此業經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 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 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所得、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上訴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5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9歲)、目前有同 居對象、從事打石跟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 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復於113年8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二十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邱宥銓戶籍地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二一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二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三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四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街00號王孫玉住處 二五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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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惟相關保單乃聲請 人為生活應急、預防不幸生病、意外而有保留必要,請准暫 不續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云 云。 三、經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更生事件受理,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前 揭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有保留必要,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云 云,所持理由顯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涉,自 非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範疇。又更生程序係以 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16

TPDV-113-消債全-94-20241016-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柏晟  相 對 人 吳菀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56 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 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法 官 李秋瑩 書 記 官 劉紀君 調 解委 員 孫玉文委員 朗讀案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柏晟 到 相 對 人 吳菀芠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300元。 2、聲請人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500元。 3、聲請人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1,000元。 4、聲請人願於116年12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元。 5、聲請人自117年1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1,000元。 6、上開分期款項,均匯入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或所衍生之相 關糾紛日後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任何給付或賠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詐欺等案件,願意原諒 相對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 同意法院對相對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 黃柏晟 相對人 吳菀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劉紀君 受命法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附民移調-186-202410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玉春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8

STEV-113-店補-6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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