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林佳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宗易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佳威為被繼承人郭宗易之弟,於114年2
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郭利明未喪失
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4-司繼-95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