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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林佳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宗易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佳威為被繼承人郭宗易之弟,於114年2 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郭利明未喪失 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繼-958-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暘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家催-24-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楊明祥 楊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蔡玲玉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明祥、楊明軒為被繼承人楊蔡玲玉之孫 ,於114年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 楊登傑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 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05

TNDV-114-司繼-800-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地政士即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 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 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提存書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 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 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 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66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佳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6)臺檢證字第13577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文良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7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拋棄繼 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 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莊佳蓉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莊佳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莊佳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22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為被繼承人陳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3109號拋棄 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2619、31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 師名單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58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林煌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煌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墜(已歿,下稱關 係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前經鈞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發現判決有漏列部分當事人之情事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恩(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再 審狀(蓋有本院收狀章)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7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煌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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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宗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1)南市地登字第000563 號〕為被繼承人葉展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展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 梁冀屏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0002號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 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梁冀屏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楊明 宗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楊明宗政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836-20250227-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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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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