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TTDV-113-護-1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