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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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