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宏、郭奕志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共有人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係訴外
人郭全雄無權處分,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郭信宏已
於107年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信宏。原告雖不
同意被告郭信宏提起反訴,惟上開反訴判決結果係得作為本
訴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則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揆揭上開說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且被告郭信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此外,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與原告
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
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地面五層,地下一層,然
僅有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倘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達到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
(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
,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
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評估完整所有權產
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
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人數3人,預計整合
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94,340元,各持分
之總價為6,964,780元。如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原告同意
不扣除整合年期之折現率,補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7,610,
95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信宏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信宏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0,894,340元,顯有
低估。如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被告郭信宏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購買,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如果大家都要承買,就不如變價分割。
三、被告郭奕志則以:
被告郭奕志住在系爭房地內,同意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鑑定
的20,894,340元購買,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全部為反訴原告郭信宏所有,反訴被告郭育任雖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當應返還反訴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塗銷前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反訴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源於
訴外人郭全雄之冒名、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始否認
該行為,故94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至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係遭兩造父親
郭全雄無權處分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乃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
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
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郭信宏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奕志於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3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卷第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原告在
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
94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郭信宏已於10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於9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得免徵贈與稅。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原告對其未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送件前,即已於94年3月3日申報贈與,並於
94年3月21日繳清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信宏確於申請移轉登記
前即繳清贈與稅,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
明免繳贈與稅之意,足證本案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
⑵另被告郭信宏主張:「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係源於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之父)之冒名、
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之1/3予郭育任,惟兩
造間並不存在價金交付之實際買賣關係,全部過程皆為
訴外人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名辦理產權過戶所
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另被告郭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51號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第54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冒名、無
權處分,又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信宏之主張即
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郭信宏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約定價金若干?未支付價金,為何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何繳納贈與稅?何時向原告
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主張及
舉證,難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郭信宏以原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且已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被告郭信宏又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
,才於94年3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該無權
處分未經被告郭信宏之承認,為無效行為,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房地
係遭兩造之父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才於94年3月24
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係提出被告郭信宏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
件予地政事務所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
遭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郭信宏
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第251號郭全雄請求被告
郭信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移轉過來你的
名下?)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一是郭奕志的,當時是
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該句證詞,前面已證稱
系爭房地有3分之1移轉原告、3分之1移轉郭奕志,顯然
原告並非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不知情,法庭上證詞「當
時是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一語,對照前後文
,並無明確指明不知悉何事,可能僅係不知悉郭全雄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況原告是受移轉人,縱認其在移
轉當下不知情屬實,亦不能證明郭全雄無權處分,是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信宏之認定。
⑷再查被告郭奕志為原告、被告郭信宏之兄弟,於9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經過,被告郭奕志到庭
證稱:「(問: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你父親或郭信宏出的
?)我爸爸有賣掉前房子,我們之前是從新興路搬到現
址,賣掉之前舊房子付的價金,有貸款用我哥哥名字,
因是用我哥哥郭信宏名字去買賣。(問:貸款如何支付
?)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問:民國94年時,系爭房地
之3分之1是移轉給你,另3分之1移轉給郭育任,是否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移轉之前或之
後?)有點忘記。時間忘了。移轉過程我知道,但實際
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問:系爭房地原先是登記在
郭信宏名下,當初移轉3分之1給你、3分之1給郭育任,
有無得到郭信宏同意?)當時我不在那邊,所以我不是
很確定。(問:你的父親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地要移轉3
分之1給你?)有,他說都已經先講好了。他說雙方已
經溝通好了。(問:為何94年時郭全雄要移轉1/3房屋
給你?)因為有三個兄弟想說每個人都持1/3。(問:
為何當初買房子不要三個人各登記3分之1就好?)我們
原本在新興路舊址時一起看的,至於現址要登記誰的名
字並無詳細討論,是後面才說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也是
由我哥哥名字去貸款。……(問:在94年後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你得到這3分之1房屋所有權都沒有支付對價的事情
?)有,最近這幾年才講的。……(問:郭信宏有無對你
主張過你的房屋1/3 的部分是無權處分,你沒有房地的
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依
據郭奕志之證詞,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父親郭全雄賣掉
新興路舊宅之價金支付,以被告郭信宏之名義購買,再
用郭信宏名義貸款,後郭全雄與被告郭信宏在系爭房地
經營機車行,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郭
奕志、3分之1予原告的事情,郭奕志知情,郭全雄稱雙
方已經溝通好了,郭全雄移轉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兄弟
想說每個人都持3分之1」,被告郭信宏對系爭房地各3
分之1移轉與原告、郭奕志一節知之甚詳,雙方均已同
意。而以被告郭信宏在94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10餘年之期
間,均未表示異議,既未向原告、被告郭奕志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亦未向郭全雄主張無權處分,足證被告郭信
宏與原告、被告郭信宏與被告郭奕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郭信宏未能舉證證明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
名辦理產權登記而為無權處分,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郭全雄無
權處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無訛,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
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
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⒈系爭房地為地面五層樓、地下一層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
一出口,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google街景照片(見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
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2,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
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
,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
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
人數3人,預計整合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
94,340元,各持分之總價為6,964,780元,此有系爭估報
報告可參。兩造中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20
,894,340元購買,原告並同意可不扣除整合期3年、折現
率3%,以22,832,848元購買,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9頁)。查兩造三人條件均屬相同,不論分配予何
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亦屬不公,況被告郭信宏認鑑定價格
與附近行情尚有差距,本件以原物分配特定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最
妥善之方式。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
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
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
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
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反訴被告在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應
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TNDV-113-訴-1144-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