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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2024-11-18

STEV-113-店簡-106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戴毅祥 葉進雄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2,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相 關權利義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8戶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原 告於111年6月30日板模材料進場,同年7月2日基礎板模開始 施工。原告自始至終係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 監工人員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 照,工程進行中若有疑問時,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 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進行,惟系爭工程施作前準 備重複確認地面/地基高程、施作後之過程,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廖建宏所指示。而系爭工程於現場地勢與 施作圖面不符時,廖建宏仍堅持依其意見執行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現場施作結果與原始圖面產生落差,如需繼續施作必 須等待新圖面。訴外人李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9月19 日發函予被告,指責其未申報逐層勘驗、施工情形與核准圖 說不符。上揭爭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工地管 理缺失,被告不僅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辦理 ,猶進一步指示原告施作造成之結果,實與原告無涉。嗣兩 造曾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 須於一週內讓原告進場施工,若被告無法配合,則原告傾向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而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5日進 行復工協調會,經由訴外人即第三方見證之東正工程行負責 人李惠正居間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 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殊料 ,此後被告仍不斷拖延拒絕提出新施工圖面。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111年8月19日停工 至今無法施工,屢經催告協商,被告亦均以本件尚在與專業 包商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事務所討論及作業中為由,遲遲無法 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乃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同年 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之文字誤載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則 迅速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聲 稱強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在系爭工 程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之指示施作等根本性錯誤,而意圖將 原告不為配合等待被告之新圖面,先行定調為可歸責於原告 、又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舉,形同 在原告尚未為該意思表示之際,即以該函知通知作為被告任 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除行使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 解除權外,同時行使包括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254 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如鈞院認為起訴狀所載僅有依民法第50 7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出現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 延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意思表示,為避免鈞院於訴訟 程序認定上歧異與不必要紛擾,以及對被告較佳程序保護考 量下,原告主張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同時 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起算日。  ㈢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111年10月21日、11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真意應在 行使被告任意終止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條 款事由存在,且原告亦無另外再提出正式合意終止之要約意 思表示,可供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終止情形,故被 告仍須對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依第511條 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行使其 終止權以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詳如附表一),含被告退回部分板模料因此動用之卡車/吊 車費用,合計1,27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於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包括 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進貨支出之所受之損害,合計1, 607,760元(詳如附表二);以及請求原告因被告終止後, 無法取得後續履行承攬報酬下之合理利潤之所失之利益。依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約為15%,賸餘85%以系爭 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 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約有1,745 ,329元【計算式:7,933,314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6 32,289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1,745,329 元】。  ㈣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廖建宏)之指示不適 當,致不能完成。且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通知被告,被 告對工地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亦有過失。為此,爰先依民法 第509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已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計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被 告有過失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受之損害,計1,60 7,760元(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失之利益,則 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 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所 失之利益為2,053,328元【計算式:9,333,310元×22%】。以 上三者合計為4,940,288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 60元+2,053,328元】。再依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為單 方面行使民法第254條、第507條法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承攬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被告請求 勞務之使用、應返還物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合計為2,886, 960元【計算式: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1,607,760元 (詳如附表二)】。此部分請求如鈞院認已與民法第509條 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發現因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板模放樣高程與設計圖面諸多不符,被告旋停工檢討並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法規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不致延宕過久積極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研議變更設計細節,尚無暇追究原告之疏失及賠償責任。然原告竟一再向被告稱因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受有損失云云,兩造先於同年9月14日協議,豈料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要求文到3日內通知進場施作,故兩造再於同年9月29日、10月5日進行協商。詎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更於次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現場已施作之模板拆除後運離。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要求之1,210,000餘元之金額,原告拒絕再派員至現場拆除模板,縱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將雇工拆除,原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1月12日被告雇工到現場欲拆除原告留置之模板時,原告竟至管區報案,稱現場拆除工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涉及毀損等罪嫌,員警遂進入工地現場登記相關拆除工人年籍資料,致拆除工人因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原告顯係以此方式意圖阻撓被告工程進行,以達脅迫被告給付款項之目的。  ㈡實則系爭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 。因兩造前於同年9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就 計價基礎兩造已達成合意。惟另於同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工 程協調會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原告稱該次會議已達成共識 ,且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確定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 10月17日告知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 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嗣更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除 部分已施作之模板,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無疑義。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送 達);被告又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0月 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 議終止。  ㈢系爭工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主要鑑定内容包含已經施工部分之金額,以及因為按圖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等部分。而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被告委託後指定鑑定人鄧勝軒土木技師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於112年2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以確認申請範圍及擬定鑑定工作計畫,嗣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請被告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後完成鑑定報告書。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第一項:模板分包商(即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何?據鑑定分析及意見第二點:「本案依據承造人與模板分包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頁所示,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正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應由其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第四點:「本會鑑定技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完成之工程金額約666,304元(含稅)⋯。」又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原告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是以除非原告能證明放樣錯誤不具可歸責性,否則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亦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才是本件實際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數量及金額,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召開會議,於會議 中原告提出須於一周內讓其進場施工,若告無法配合,原告 傾向終止合約協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後原告又寄送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協商,原告傾向 終止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進行結算,後於111年10月5日,經見證人李惠正居中協 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提出施工平面圖, 於111年10月17日前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以此函告被告若超 過111年10月17日,原告會直接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將板模 拆除等語,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後被告則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已施作之模板及其他相關廠商已施 作完成之工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來函單方面終止合約 ,並於隔日即派員拆模,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尊重原 告之意願,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拆除並將材料搬離工地等語 ,此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 ),可見兩造就被告應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已先有召開會 議協商,嗣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 月17日前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將板模拆除,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讓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即於隔日退場未再施作,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 願,並請其將材料搬離工地,綜上可知,原告已表明至遲於 111年10月17日應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在被告未讓其於該日前進場施作後,並已退場不再施作, 顯見已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 原告意願,並請原告將材料搬離,已無再履行契約之意,亦 可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回函係於11 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見郵件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時已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經 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然查,依前揭說明,係原告先 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後則表示同意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前揭 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後失效,惟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附表為原告單方 製作,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之證 據,已難採信。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在該保全程序尚未裁定前,即破壞現狀,指示將原堆置 工地現場之板模物料移至他處,現狀變動已不可得,無法確 認原告完工之數量及項目,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2-13頁 )。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 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先行 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後則自行退場不再施作,是原告 就當時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狀態,自能於退場時自行保全相關 證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變 更現場狀態或請他人繼續施作,均與原告不能提出已完成項 目之證明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何。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但因C、D、F棟放樣 錯誤,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 原告負責,自應由其負因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前開鑑 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 及金額,始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251頁)。依前 開鑑定報告記載,其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634, 5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而C、D、F棟之金額 (稅前)各為66,193元、70,096元、114,705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是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共為38 3,581元(計算式:634,575-66,193-70,096-114,705=383,5 81),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760元(計算式:383,581*1.0 5≒40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之 項目及金額,自僅能已被告承認之402,760元認定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報酬402,760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進行催告,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狀繕本,原告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 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 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 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審理,然本院已准 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請 求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76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遠盛順安段請款明細(工程進度約15%) 統計截至111.10.03 日 期 明 細 項 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放樣明細 111.04.06 地界鑑定/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8 2次開挖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9 開挖地界臨路測量 3,500 2 工 7,000 111.06.11 降挖區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8.04 1F外部放樣 3,500 5 工 17,500 全吊/卡吊進料明細 111.06.16 全吊/25T 3,000 1 小時 3,0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6.22 全吊/45T 3,500 1 小時 3,500 111.08.13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8.15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111.09.06 鐵柱進料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八戶基礎施作數量明細 111.08.02 A戶基礎數量 800 63 ㎡(M2) 50,400 B戶基礎數量 800 60 ㎡(M2) 48,000 C戶基礎數量 800 80 ㎡(M2) 64,000 D戶基礎數量 800 100 ㎡(M2) 80,000 E戶基礎數量 800 71 ㎡(M2) 56,800 F戶基礎數量 800 101 ㎡(M2) 80,800 G戶基礎數量 800 64 ㎡(M2) 51,200 H戶基礎數量 800 67 ㎡(M2) 53,600 合計 484,800 八戶單/雙面模施作數量明細 111.08.16 A戶單面模數量 800 85 ㎡(M2) 68,000 B戶單面模數量 800 52 ㎡(M2) 41,600 C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D戶單面模數量 800 59 ㎡(M2) 47,200 E戶單面模數量 800 90 ㎡(M2) 72,000 F戶雙面模數量 800 170 ㎡(M2) 136,000 G戶單面模數量 800 79 ㎡(M2) 63,200 H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C戶汙水池點工 汙水池板模施工 3,000 2 工 6,000 合計 520,400 全吊/卡吊退料明細 111.10.01 全吊/45T 4,500 1 2小時 4,500 9/22已退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拆模拔釘/整料明細 111.10.03 七戶拆模含拔釘 3,000 28 工 84,000 F戶拆模含拔釘 3,000 5 工 15,000 八戶整料 3,000 15 工 45,000 板模廢料清運 20,000 1 趟 20,000 合計 1,279,200 備註: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終工程明細表備註欄位3.「…公司追加數量以每M2,800元計價」 【附表二】 原告已購買之進貨數量明細 編號 原告進貨廠商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 民法第509條 定性 1 楠豐木業行 111/01/07模板 184,527 原證17-1 損賠所受之損害 2 楠豐木業行 111/03/01木製品 44,822 原證17-2 損賠所受之損害 3 永均有限公司 111/03/23合板 1,004,610 原證17-3 損賠所受之損害 4 楠豐木業行 111/05/10木製品 6,930 原證17-4 損賠所受之損害 5 楠豐木業行 111/06/10模板 278,145 原證17-5 損賠所受之損害 6 楠豐木業行 111/09/06木製品 52,343 原證17-6 損賠所受之損害 7 永均有限公司 111/09/23合板 25,988 原證17-7 損賠所受之損害 8 楠豐木業行 111/11/06木製品 10,395 原證17-8 損賠所受之損害 合計 1,607,760

2024-11-15

TCDV-111-建-137-20241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5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 公司)共同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郡都 當代」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原告至上開銷 售中心參觀當時,告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之員工劉俞婷關於原告已另有購買其他3間不動產並正在 貸款等財務狀況後,劉俞婷竟施用詐術向原告承諾及保證可 以向配合的銀行貸款8成,並交付載明原告僅需準備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餘5600萬元均可貸款等語之計 算表1張(下稱系爭計算表)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在被告可以提供系爭建案貸款8成之條件下,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萬元、18 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1 樓編號S13、S18、S19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均簽署「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違約 金為總價之百分之1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年1月 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月29日、110年3 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148萬元、88萬 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400萬元( 702+148+88+273+189=1400)。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通知 原告,因政府法令及政策規範,配合的銀行無法貸款8成給 原告,致原告無力支付餘款。被告不能依約提供系爭房地可 貸款8成之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450萬元(含 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且被告以系爭房地 可貸款8成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又縱認被告得以原 告未付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充當違約金,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 ,應減至0元,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 付價金140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劉俞婷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且原告並非首次購屋,明知房貸金額係由銀行評估後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己不能貸得8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及其後多次通知原告應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始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0日成立,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始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象田公司共同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 山林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 (二)原告至上開銷售中心參觀後,透過愛山林公司員工劉俞婷,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 萬元、18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59頁)。 (三)原告於109年1月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 月29日、110年3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 148萬元、88萬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 金共1400萬元(702+148+88+273+189=1400)。(見北院卷1 13至149頁) (四)依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中 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其中「新 增全國自然人第3戶(含)以上購置住宅貸款限制:最高貸款 成數為6成,無寬限期。」之規定,原告自109年12月8日後 即無可能貸款8成(以後又修正為更低)。 (五)被告迄未售出系爭房地。 (六)劉俞婷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5月23日、6月17日、6月24日通知原 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 告均未履行。被告復於111年7月4日限期原告於7日內辦理上 開手續,若逾期視為原告不辦理貸款,但原告仍未辦理。被 告又於111年7月12日限期原告於5日內辦理上開手續,若逾 期視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但原告仍未辦 理。嗣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之違約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上開通知、催告均是指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 是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3 頁) (八)劉俞婷與原告間如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之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二第227頁至233頁之電話對話內容,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 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足以認定。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 8成為條件之合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證人劉俞婷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證人劉俞婷於 本院證稱:原告是為投資賺錢,主動說要一次購買3戶,始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簽署系爭契約書3份, 我只記得我們有聊以前買房的經驗,忘記原告是否有說他名 下已有3間不動產貸款,我「沒有」說貸款8成沒問題、可以 讓往來的銀行核貸8成、找我們不會有問題等,我是說借款多 少要看財務能力跟規劃,我不是銀行,且預售屋要等到成屋 時,才能跟銀行對保看是要貸款或付現,銀行貸款不會管買 幾間,而是看財力,即使只買一間也可能無法貸款,我與原 告討論的「技術合約」是指系爭契約書要在高雄或臺北簽的 技術問題,原告後來沒有去對保,所以也不知道他可以貸款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堪認證人劉俞婷「 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之事,自無 從依其上揭證述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原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可貸款8成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劉俞婷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計算表可以證明上情云 云。惟系爭計算表上並無任何人簽章(見北院卷第61頁), 且證人劉俞婷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系爭計算表是否是其提供 給原告,其當時僅曾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未匯足款項, 而另外協商付款方式,當時貸款金額雖為5600萬元,但仍要 看原告如何貸款、對保、付現,並非可以提供貸款8成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縱認系爭計算表係劉俞婷 提供予原告,亦僅是用於調整原告自109年4月30日以後之付 款時程,並暫以貸款8成估計原告每期應繳金額而己,不能 憑此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其 可貸款8成。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劉俞婷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上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 與原告(以下括號部分)間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我詢問過業主,不能換(原因是?)他們簽約都不給換, 除非是小間變大間,還能商量看看(S18小間換S15大間)我 再去說服看看,再給我兩天時間(看來建商不是很好配合) 價差200多萬(屆時技術合約是否也有變故)技術合約沒有 問題(一併幫我問清,如果有疑慮不如現在了斷,沒有白紙 黑字寫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問過了,他是回覆 就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 做,這是他們提出來的(妳確定有把握,不然屆時很麻煩) 這有把握你放心,是他們先提出來的(希望能順利,S18、S 19很難招,先換S15合倂S13先搞定才能後續。)【2020年4 月21日週二】他們目前針對繳款比較有意見,無法協議那麼 久。【2020年4月22日週三】(S15換成?)目前S15無法換 (無法換原因)沒有原因,他們不讓換,側面得知S16要加 買S15(S16不是賣出了)是阿,他想要加買(當初S13我就 有談S15了)最近這一波低利率,有錢人都跑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見: A、原告當時係因與劉俞婷討論「換購」而提及「技術合約」, 則該討論串所謂「技術合約」究僅係指換屋價差200多萬後 之貸款,以原本金額或換屋後金額去送之技術問題,或是以 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技術問題,已非無疑(況原 告於本件訴訟亦遲不釋明其所謂之「技術合約」究竟是否為 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刑事犯罪)。縱為後者, 原告當時亦因對於被告是否會願意配合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 得8成房貸乙事存疑,因此向劉俞婷表示「…沒有白紙黑字寫 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妳確定有把握,不然 屆時很麻煩」、「希望能順利」等語,可見兩造當時「並未 」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合意。 B、縱兩造當時有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 之合意,依上開LINE對話全部內容,亦是原告應先「用原本 8成貸款去送」,被告始有配合「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 技術合約做」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原 告根本未曾依被告之通知前去對保(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 ,被告自無後續「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做」之 義務。況且,兩造縱有「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 貸」之合意,亦因屬刑事犯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 定而屬無效之約定,兩造均無遵守或履行此無效約定之義務 。 4、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劉俞婷於111年5月10日及其後某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喂,你好( 劉俞婷嗎?)對,我是(你還在甲山林嗎?)是阿」、「( 簽約的時候說他那個…8成的部分阿)恩」、「(我知道阿, 你說你有幫我…)這個比較麻煩的是,第三間(可是我本來 就有貸款了嘛你知道嘛?)恩(對阿,那個時候說我在三重 的部分我有貸款嘛,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啊,我實在 聽不清楚。)所以我才說你可能要去現場跟他們確定一下, 瞭解就是說到底現在是第幾間、第幾成?因為那個時候的法 令跟現在有不一樣,那你要不要就是跟他約時間碰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 下,向劉俞婷套話並欲引導其說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允諾 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只有回應原告 關於貸款成數須由被告與銀行(他們)確定貸款第幾間、可 以貸款幾成等。上開通話內容顯不能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 簽立當時有允諾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 (2)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後之某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欸我問一下,你之前高雄那個郡都當代阿,郡都建設那 個不是說貸8成這個事情)…我有問月琴,他說他有通知你, …第三戶因為政府政令的關係,他沒有辦法啊,他不管是幾 成,他就只能貸4成。所以他說他有趕快跟你講,要你趕快 找人。(對,他要我找人頭欸…)」、「(因為我是3月的時 候說要對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問這個事情,然後再之前 的時候說合約上面有寫8成這個東西,我說是貸款的部分, 可以貨8成的話,然後3月我問他是第幾條他跟我說沒有,才 說現在貸不到8成,我說保證8成這個事情,他說沒有這回事 。而且他是說,郡都建設沒有說保證8成。)…喔,應該說是 第幾間?他們有說因為政府的政令,第三間他們本來就不敢 跟你說,因為第三間你就是要按照政府的政策走(對,當然 啦,但是那個時候你在跟我接洽的時候,我都有讓你知道, 我已經有貸三間了,你清楚吧,你該不會說你忘記了,而且 我還跟你聊到,所以你才會知道我當時房屋是坐落在三重嘛 ,才聊到你也住三重,你爸爸也是在經營三重的套房分租, 有很多筆不動產。)」、「(對,但是你剛剛講的不就是矛 盾了嗎?你都知道我有三間貸款了,你還跟我說有保證8成 的8成貸款)沒有保證的這件事情(有保證這件事情)只要 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上都可以幫你找到8成的銀行 來去做貸款(…俞婷,你那時候講是郡都建設他們自己提出 來有保證可以貸到8成,我們才簽的喔)沒有」、「(不是 沒有用喔,你那個時候講的是保證8成喔)沒有這件事情( 你還說到技術性合約喔,在銷售總部的時候,我不是還問你 什麼是技術性合約?你還跟我解釋什麼AB約喔,你懂嗎?)… 你懂嗎,現在政府政策…(當時的政策就有戶數限制,那你 那個技術性合約這個你都忘的一乾二淨嗎?)我現在趕快找 出月琴的訊息給你看(然後保證8成這個事情是你跟我講的 )你現在這件事情為什麼都不跟建設公司他們處理?他們現 在踩很硬對不對?你現在跟我扯這個沒有用,他們是很硬的 公司,他們就是希望你趕快跟他處理,但是你都不跟他們聯 絡…你不要再去跟他們那個…不然他們一定跟你法院見。(我 也想法院見阿,因為我覺得有問題啊,你當時是說郡都建設 講的喔)好啊,如果你想要法院見那我們就…」、「(政令 在當時就是有戶數限制了,我那時候就有跟你說戶數限制, 所以你有跟我保證這個貸款問題)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我 們現在在吵什麼?所以不用跟建設公司講了?(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現在叫我用人頭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 33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下,向劉俞婷套話並質問 其有保證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否認」曾有向 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並一再向原告解釋何以無法 貸到8成之緣由,自難憑上開通話內容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與劉俞婷2人在上揭對話中,所「聊到」各自已 有貸款幾戶、有幾戶在收租、技術性合約等事,均顯是其2 人當時為了互相彰顯自己很懂不動產貸款及買賣實務與招式 ,而於閒聊中所展開之其他話題而己,尚難憑此認為劉俞婷 有向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更非可以形成系爭契約 之內容之一部分或系爭契約之條件。 5、原告雖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即已有規定自 然人已有2戶以上房貸者,不得有寬限期,且貸款額度最高 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等, 可見縱政府有房貸限制,實務上仍有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 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劉俞婷自有向原告承諾 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應係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而非上開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規定,且實務上縱使有人以房貸加信貸擴張信用,或甘 冒刑事犯罪而以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 亦是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無從憑此推論劉俞婷 有允諾或保證被告可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 式取得8成之房貸之情事。 6、綜上,劉俞婷於法庭內外均明確否認其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 其可貸款8成,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 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之合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 件之合意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件之 合意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 8成之事,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餘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七)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完成 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之際,並無可 貸款8成之可能,原告因此無力支付其餘8成款項,顯係原告 自己過於擴張信用大量購置不動產之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因法令修正而被突顯出來,及原告「未履行」對保即申 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致銀行根本無從核准 貸款(遑論貸款8成)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 、已付價金140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或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 諾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自屬無據。 2、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價金後,應於109年12月7日即「發見」其自 109年12月8日後即無可能貸款8成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12年 3月22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併為說明。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七)所載之日期及方式,通知 、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 權手續,原告仍拒不辦理,被告乃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 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違約 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其中系爭 房地總價百分之15即1050萬元(7000萬*0.15=1050萬)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倘買 方(按:指原告)有…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 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之情 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按:指被 告等)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 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一)賣方 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 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相符(見北院卷第29 、43、57頁)【但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詳後述】。而被 告主張將原告已繳價金1400萬元其中「逾」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5(即1050萬元)之350萬元部分(1400萬-1050萬=350 萬)充當該項之違約金云云,則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保有此 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 金其中1050萬元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固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惟: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050萬元,非無過高。本院考量 原告自陳其已有貸款購買3間不動產下,仍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可見原告係企圖以少量之自有資金,加上高額之房貸( 8成房貸)之方式,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炒作圖利,原告 此舉已非社會上所認同之良善營利方法,且原告見無法如願 貸得8成,竟不積極與被告協商解決,甚至經被告通知多次 仍拒不出面對保,並嘗試與銀行討論可以貸款之金額,找出 兩造可以接受之方案,反而對於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放任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情事發生,無非係 預期法院將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至甚低金額之程度,若本 院如其所願將違約金酌減至過低,無非是鼓勵原告於炒房成 功時可獲取鉅額差價,炒房失敗時又不需負擔相當之代價, 反而助長炒房之不良風氣,且原告於政府已三令五申並以各 種較緩和之方式限制炒房圖利之際,仍悍然與政府對作,自 應已充分衡量利害得失,並自認有相當承受風險之能力,始 會甘冒風險以少量之自有資金,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企圖 利用銀行之資金(房貸)賺取系爭房地之差價,炒房謀利,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百分之15(若買方所繳之價 款未達百分之15以已繳價款為限)計算違約金等語,兩造均 可於事前評量履約及違約之利潤與風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標準,自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一定程度」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一定程度」之尊重,且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非但受 有須將系爭房地重新出賣之成本損失,且原告既寧願放任違 約也不願找親友借貸或承受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房地當時已 不易再以系爭契約之價格售出,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非但受 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各項成本繼續支出之損害,亦受有無 法依系爭契約售出系爭房地而依其計畫回收鉅額資金之利息 或利用該筆資金之損害,甚至有可能因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 受更鉅額之損害,兩造既已約定以百分之15為違約金,本院 自不能完全無視於兩造當初考量雙方風險及利潤後之合意, 將原告炒房失敗之代價大部分轉嫁給被告,將違約金減至過 低,是本件違約金應自百分之15酌減為百分之7即490萬元( 00000000*0.7=0000000)為適當。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法院以職 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違約方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 違約方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他方之不當得利,違約方得 請求他方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違約方之此項返還請求權 ,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他方即於判 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所核算之違約金原為1050萬元,經本院 減至49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差額560萬元(1050萬-490萬= 560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0萬元(350萬+560萬=910萬)及其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見北院卷第167頁)、其餘560 萬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20241113-1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清溪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章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智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王智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因左側肩膀痠痛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被告章芳源診治,經診斷原告患有左 側肩部伸肌肌腱自發性斷裂,被告章芳源表示先服藥治療 ,倘1個月後無法緩解疼痛再評估後續治療方式。原告因 疼痛未緩解而於110年9月27日回診,被告章芳源表示須進 行手術方能根治,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30日接受手術,並 於110年10月2日出院。被告章芳源術後告知原告僅須休養 3個月即可復原,原告已遵醫囑暫停工作休養,惟疼痛仍 未緩解,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然被告章芳源於111 年1月12日回診時向原告表示:「糟糕了,可能殘廢了! 不然還要重新手術」等語,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轉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發現原告左肩手術後併發滑囊發炎, 須再次進行手術,而原告返回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訴 外人高鈞彥醫師診療,亦表示原告術後情形較術前更為嚴 重,足見被告章芳源於手術過程中必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應有過失。 (二)被告章芳源未善盡注意義務,在手術中未符合醫療常規導 致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 約,被告章芳源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 約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48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1日安排為原告進行左肩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被告章芳源向 原告解釋如進行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須嚴格遵守術後3個 月不得出力與工作,否則修補處將斷裂需再次手術,原告思 考後於110年9月27日門診時同意接受手術並承諾遵守上開醫 囑,被告章芳源乃於110年9月30日順利完成原告微創關節鏡 縫合旋轉肌腱等手術。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診X光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中固定肌腱之錨釘並無位移,肌腱亦無斷裂情 形。被告章芳源所為手術過程符合骨科臨床常規與水準,已 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主張左肩疼痛乙情 ,應非事實。縱原告術後左肩疼痛,惟原告於110年11月10 日回診時,曾向被告章芳源自承違反上開醫囑,已於110年1 1月開始工作,且工作後曾感到肩膀啪一聲後即開始疼痛, 足見此係因原告違反上開醫囑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章芳 源既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 ,或與被告章芳源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進行左側 肩關節鏡併肌腱修補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未符合醫療常規 ,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手術失敗,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亦應與被告章芳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90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 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 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 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申言之,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所負給付義務 ,係指提供符合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之醫療服務。倘醫療機構所提供醫 療服務符合上開水準,其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難遽指為 不完全給付。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惟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說明渠所違 反醫療常規究所何指,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而被告章芳源 對原告左側肩膀所為肌腱修補手術,有無過失乙節,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論略以:原告 經被告章芳源先行投藥治療無明顯效果,接受MRI檢查結 果顯示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乃施行肌腱修補手術,術中發 現創傷性旋轉肌斷裂(包括棘上肌完全斷裂,肩胛下肌及 二頭肌肌腱撕裂磨損)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及嚴重滑膜炎 ,被告章芳源即清除磨損及發炎組織後,進行肩峰下減壓 手術,再使用縫合錨釘縫合斷裂之旋轉肌腱,處置過程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左肩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 棘上肌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且經藥物治療無效,應考慮手 術修復,始能改善疼痛及生活品質,被告章芳源術前即向 病人說明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出力及工作,以免縫線扯 斷影響肌腱癒合,以及嚴重時需重新進行手術等情,術後 亦有醫囑使用手臂吊帶固定及復健訓練,並多次提醒原告 術後3個月內不可工作及負重,已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相 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12年10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121669777號書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1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鑑 定者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前揭準則為鑑定依 據,其鑑定方法及結論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此外, 原告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即非可信。原告舉證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章芳源有違反醫療常規,則其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1-士醫簡-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資碩 共 同 俞百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村聖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村聖(見本院卷第21 7至2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碩、林郁庭(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 兄妹關係,擬出售各自持有之黃金,因被告公司網站宣稱 「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 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 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 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 售金條,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信義店店員黃盈景(以下逕 稱其名)對金條進行檢測後,對原告報價每錢新臺幣(下 同)7,480元(高於當日國際金價7,280元),原告受前述 被告公司廣告誤導而信賴被告公司之報價,復返家加碼10 根金條,後被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 、以1,96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公司以1錢5 ,600元計價,差異鉅大,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 ,被告公司卻以金條已熔掉及不能退還貨品為由拒絕取消 系爭買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公 司雖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300,000元,後提高至700,000元 ,然此難符事理之平,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計算 式:7【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 】-1,960,000=658,0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給 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計算式:8【金條數】×50 【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2,240,000=752,0 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 黃盈景為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若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 ,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 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否認報價 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庭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碩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5條至伊公司之信義店 擬出售金條,經黃盈景詳細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即依序 相互清點數量、磁石吸附、檢視紀錄貴金屬刻印、確認個 別商品重量、記錄於傳票(售出明細),經雙方確認清點 數量與克重後,伊公司再以水比重機檢測商品純度或含金 量,經連線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 告有交易意願後,伊公司需要再次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 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 並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退還。原告出售之商品為「香港景 福金條」,屬市面上普遍流通之標準化商品,標準重量應 為187.5公克,但在伊公司確認個別商品克重及雙方確認 清點數量與克重後,發覺個別金條均有重量不足之情,重 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又正規國際金條之比重 值約為19.3,但伊公司將原告所持5條金條以水比重機檢 測後,比重值為18.7至18.9,有純度不足之問題,黃盈景 有對原告說明前揭檢測結果,告知以電腦計算5條金條總 價約1,000,000餘元,仍待原告確認交易意願後對金條打 洞確認後始有最終精準價格,經原告同意後伊公司即對金 條個別打洞確認。期間,原告表示目前金價行情高昂,為 變賣黃金之適當時機,林郁庭主動詢問黃盈景若出售金條 數量較多收購價格是否有更好之收購價格,黃盈景表示會 向伊公司爭取,然實際仍應回歸金條現場檢測數值決定價 格,原告討論後決定由林郁庭返家再多取其他10條金條, 連同原有5條金條一次全部出售予伊公司,後伊公司以2,2 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元向林郁 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伊 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於進行系爭買賣期間,原告均處 於自由行動狀態,皆可使用手機檢索黃金交易資訊,亦可 隨時離開至其他處所進行詢價或交易,可知原告係本於自 由意志與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買賣,並無 瑕疵或違法之處。伊公司否認有於系爭買賣中向原告表示 以每錢7,48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金條。 (二)又伊公司廣告所述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乃過去與伊公司交 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該消費者表達其以黃金珠寶 等物品向當鋪、銀樓及伊公司詢價後,伊公司之收購價格 確實高於其他店家,並非原告所指稱高於所有其他店家, 是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情事;另伊公司廣告所述貴金屬回 收第1名,於下方已敘明收購專門店客戶服務滿意度依據 為「日本市場研究人員的調查結果-調查摘要:2020年8 月問卷調查」,其中並無針對收購價格之廣告與描述,此 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至於伊公司廣告所述鑑定價格比其 他間都還要高,亦係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 身體驗,且伊公司收購之商品除黃金外,珍珠、紅寶石也 在伊公司收購範圍,坊間之收購店、當舖、銀樓等願意收 購珍珠、紅寶石之意願較低,或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是消 費者以自身體驗持金飾、珍珠、紅寶石等至各家收購店詢 價後,認伊公司之收購價格高於其他家收購店,亦無悖於 事實。伊公司前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系 爭買賣內容亦無低於前揭廣告內容,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 條第1、2項、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亦與系爭買賣 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非屬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至多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 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定型化契約合 理審閱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 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後被告公司以總價4,200,00 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價格2,240,000元、向林郁庭 買受7條金條、價格1,960,000元之金條(即系爭買賣), 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 款帳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 (二)原告於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不同意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 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 額若干?   (以上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 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 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 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始為系爭 買賣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觀諸被告公司前揭網頁資料, 僅係以當舖A店收購價860,000元、銀樓B店收購價1,020 ,000元、被告公司收購價1,080,000元為例強調被告公 司收購貴金屬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並未表明貴金屬 具體型態、收購時間及數量;另「第1名」部分係指「 對收購專門店的客戶服務滿意度」,客戶感想則是先前 消費者實際交易後之回饋心得,被告公司就此亦提出消 費者評論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有違反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則 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關於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至9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    Ⅰ.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 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於 1時40分拿出5條金條予黃盈景,經黃盈景說明檢測與 交易流程,並於下午1時41分、42分請原告填寫基本問 卷,黃盈景即開始依序以放大鏡檢視商品、磁石吸附 檢測、將商品以電子秤秤重後(同時請原告同步確認 重量)記載於傳票(出售明細),黃盈景再至櫃臺後 方以水比重機檢驗商品比重,將初步檢測結果輸入電 腦連線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 交易意願後,黃盈景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 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林郁 庭於下午2時19分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返回 ,另提出其他10條金條,黃盈景以同樣流程檢測該10 條金條,並將最終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後,於下午4 時8分向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同意為系爭買賣,原告 分別出示手機畫面之匯款帳戶資訊供黃盈景拍照、填 寫相關匯款資訊,經黃盈景解說後,原告分別在出售 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簽名,原告於4時38 分離開等情,有檢測工具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1 至173頁),可知系爭買賣確係經黃盈景檢測商品、原 告同步確認相關檢測及其結果並由被告公司提出報價 後,經兩造磋商價格而成立。    Ⅱ.再參酌系爭買賣之售出明細,在「商品名稱(品項/刻 印/商品描述」分別手寫「…景福1…」等字樣,「重量 」欄記載「187.3」、「187.1」、「187.5」等,右下 角「數量」欄分別記載「7」、「8」,「價格」欄分 別記載「1,960,000元」、「2,240,000元」,「簽名 確認」欄有原告各別親簽姓名。「簽名確認」欄下方 則記載「※如您同意本欄所載之出售價格,請簽名確 認。※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 得要求退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系爭買賣雖由被告公司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 款,然就個別商品之價格,實係經由上述檢驗商品過 程後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 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2)關於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 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詳如後所述),其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為系爭買 賣有何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 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 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經過詳如前(一)3、(1)②Ⅰ.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其等有何權利被侵害、或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實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盈景有向其等報價1錢7,480元, 當日國際金價為7,280元,若黃盈景據實告知交易相關 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 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 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原告不爭執係經過比價後始決定與被告公司交易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復否認有向原告報價 每錢7,480元,而兩造係經檢驗商品、磋商價格後始為 系爭買賣,均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出售前揭黃金係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第 31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 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資碩 損害賠償75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 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消-25-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 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 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 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 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 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 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 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 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 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 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 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 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 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 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 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 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 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 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 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 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 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 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 ,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 )、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 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 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 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 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 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 、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 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 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 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 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 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 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 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 ,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 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 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 ,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 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 .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 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 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 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 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 ,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 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 ,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 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 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 ,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 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 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 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 ,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 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 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 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 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 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 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 ,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 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 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 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 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 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 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 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 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 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 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 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 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 ,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 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 ,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 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 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 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 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 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 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 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 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 ,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 「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 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 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 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 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 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 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 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 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 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 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 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 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 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 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 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 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 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 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 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 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 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 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 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 「(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 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 ,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 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 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 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 ,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 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 (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 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 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 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 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 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 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 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 )。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 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 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 「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 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 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 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 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 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 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 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 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 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 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 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 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 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 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 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 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 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 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 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 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 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 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 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 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 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 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 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 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 ,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 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 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 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 )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 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 、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 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 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 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 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 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 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 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 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 ),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 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 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 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 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 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 。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 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 、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 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 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 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 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 」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 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 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 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 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 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 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 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 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 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 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 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 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 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 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 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 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 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 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 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 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 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 ,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 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01

TPDV-111-重訴-571-20241101-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賜 被 告 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昇大 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3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鋪設房屋外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石材一 批(下稱系爭石材),當時係由宏昇公司董事簡○霖負責接 辦,因伊不清楚石材之加工流程,簡○霖遂向伊表示宏昇公 司之石材切割後,需要再送至被告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加工費要另計,伊與宏昇公 司即於同年月19日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約定石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717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宏昇 公司臺銀帳戶,簡○霖於同年4月1日向伊表示系爭石材已送 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告知二次加工費用為55,518元。 詎花蓮地區於同年月3日發生地震(下稱0403地震),系爭 石材因而破損,被告松茂公司無法交付並以天災為由拒絕賠 償。惟松茂公司實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 保管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4條等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638,717元,及自其 受領價金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松茂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備位聲明:被告松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38,717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昇公司則以:伊將系爭石材交付松茂公司二次加工時 ,就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之義務,並也寄出統一發票給原告, 所以貨物已經轉移,石材所有權歸屬原告,伊只是以朋友身 分幫忙原告介紹廠商進行二次加工,原告也有自己跟二松茂 公司聯絡裁切尺寸跟加工品項,伊無須承受原告的震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松茂公司則以:伊係受宏昇公司委託就系爭石材為二次 承攬加工,伊並非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更無接受宏昇公司加 以指揮或監督之事實,而僅單純為承攬加工之人,絕非宏昇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伊就系爭石材均有以捆繩予以固定, 並妥善放置在石板鐵架上,本件係因地震導致石材損壞,非 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泛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 管責任,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況原告自承其與伊之間並無契 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403地震導致系爭石材毀損尚未交付原告,其危險應由宏昇 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乃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物尚非 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負擔, 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應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買 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又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 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 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亦發生交付效力。 ⒉經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記載:「交貨地:本廠 」、「…本廠交貨…貨離廠(倉)後責任由買方承擔」等語( 卷25頁),應認所謂「貨離(倉)廠」係指賣方依第3條所 定,將石材於「本廠」交付予買方點收後,經買方將貨物帶 離廠之情形,是就系爭石材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 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石材從未由原告占有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 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 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 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宏昇公司既從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石 材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支配、管領系爭石材。準此,系爭石 材因0403地震而毀損,宏昇公司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 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宏昇公司係系爭石材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說明,依法負有交付系爭石材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此為其主給付義務。職是,宏昇公司自應使系爭石材達 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 其自有防止系爭石材滅失之義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辯以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由松茂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其他同樣以捆繩固 定之石材,均完整妥善立於石板鐵架上(卷61、63、69、71 頁),不像系爭石材傾倒在地並毀損破裂,則被告以0403地 震為天災無法抵擋,主張系爭石材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已非無疑,而其復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石材已毀損破裂無法使用,且宏昇公司拒絕給付 同種類之物,堪認宏昇公司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石材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 又宏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宏昇公司,是原告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宏昇公司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宏昇公司返還先前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638,717元,及自交付價金日即113年3月28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 即無庸審酌,並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191-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機票)辦理出團,票價新臺 幣(下同)54,852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退票 事宜,被告表示無退票罰金、須於24小時前退票等語,足認 二造確認機票可退票且無罰金。原告立即通知客戶此事,並 於翌日(即17日)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票,被告原為應承卻 又改口稱機票不可退票,僅得退稅900元,然二造就機票可 退票一事已達成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有「同業機票網」串接三大全球系統分 銷商,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以線上開 票方式即時取得電子機票,旅行社同業進入「同業機票網」 申請帳戶、取得信用額度後,輸入旅客姓名記錄、確認價格 、扣款後即可自動出票;「同業機票網」係旅行社同業與航 空公司間買賣機票平臺,機票得否退票均由航空公司決定。 原告係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取得機票,操作 系統過程中,透過「票價規則」超連結即可得知欲購機票得 否退票,確認機票內容後再決定是否開票,故原告應係本於 專業充分評估後始決定購入機票,且其從事旅行社多年,對 於航空公司一手決定機票規則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同年 5月16日對原告詢問機票得否退票之內容傳達錯誤,翌日即 告知原告航空公司就機票退票規定為「不可退票,僅可退稅 」,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一時錯誤陳述即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造就原告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訂購機票, 機票價格54,852元,機票使用規則為不可退票,嗣於同年5 月16日被告在原告詢問機票可否退票時,回覆可退票,翌日 改稱不可退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除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成立生 效後,當事人即時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依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機 票辦退金額,被告回覆「退票罰金0+山富300//原航班24小 時前辦退,否則NOSHOW不可退票」,原告回覆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由對話記錄可見二造就機票退票扣除300 元後餘額退還一事獲致共識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就此 契約負有履行義務,故原告應可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機 票票款54,552元(計算式:54,852-300=54,552)。被告雖 抗辯原告透過「同業機票網」訂票時已知機票使用規則為不 可退票等語,惟此部分契約內容已隨二造事後就「機票可退 票」一事達成合意為之變更,故被告尚難執此抗辯機票不得 退票。另被告抗辯其於113年5月16日回覆原告之訊息係傳達 錯誤等語,惟回覆原告訊息者係被告員工,屬民法第224條 所定履行輔助人,回覆內容縱然有誤亦視同被告自身行為錯 誤,與民法第89條規定傳達人錯誤有別,故被告不得以員工 誤傳訊息否認契約之效力。茲應提及者為被告雖於翌日向原 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客人 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此舉或可認 係在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0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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