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郭品均 被 告 鍾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6

SCDM-114-附民-73-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6

SCDM-113-附民-124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永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6

SCDM-114-聲-4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沛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 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鍾沛慈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郭品均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品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鍾沛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品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70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收 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67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 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6709號偵卷第48頁背面 ),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當初對方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將給予1個月新 臺幣15萬元之報酬等語(16709號偵卷第47頁背面),其顯 係為貪圖顯不合理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懷孕中,目前與男 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郭品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6日許,於臉書假意要買郭品均販賣之商品,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佯稱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要求郭品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品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許 9萬9,986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6709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6

SCDM-114-金訴-8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參以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5

SCDM-114-聲-39-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 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 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 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 審理前之準備,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且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5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50225-3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 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收 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 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 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 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 -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 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 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25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僅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而否認被訴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或單獨犯圖利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之客觀事實 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 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舒 倫、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各項事證附 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所涉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 否認此部分罪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 發性之配合,衡以被告之辯護人並曾代被告表示其家中尚存 有來自本案廠商所交付之一定現金(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 所得)等語,顯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則被告逃匿境外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1

SCDM-113-訴-372-20250221-2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某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號前時,因搭載兒童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6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3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436號偵卷第12頁、 第16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36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0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