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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5號 債 權 人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債 務 人 賴漢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35-202503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2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5號 債 權 人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債 務 人 許睿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305-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 債 權 人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羣皓 代 理 人 林德豪 債 務 人 蔡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544-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 債 權 人 王叔虎 債 務 人 楊莉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6號 債 權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債 務 人 陳竤憲 債 務 人 陳宥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286-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何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9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劉祐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9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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