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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林進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65-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欣寧 李欣宣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曉霜 相 對 人 李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70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等預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0

PCDV-113-司家聲-99-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4號 債 權 人 劉幸倉即冠中實業社 債 務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肆佰貳 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604-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2號 債 權 人 呂宋賽嬌 債 務 人 林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而應以現在給付之請求為限。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預為請求債務人自114年2月 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5882-20250117-3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大炁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炁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238-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8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969-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俞建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60-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 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遂協 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計22500股 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原告股份之應 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 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包括股款給付不足)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 前給付原告142,80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 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 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 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 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 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 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 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 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 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 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 式。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 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 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 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 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 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 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 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 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 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424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簽立緣由乃係兩造 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 9元整。」,嗣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係兩造 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 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9元,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42,809以終 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和 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 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42,809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 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 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 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42,809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 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 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 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 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 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該本票裁定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被告就其有給付而清償原告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有 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 109年)清償原告142,809元,此綜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堪以認定,則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以109年即以年 定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 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42,809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 09年12月31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 809元和解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卷第19頁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 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 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 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有如前述,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 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宋棋興 109年11月27日 1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5-01-17

SDEV-113-沙簡-205-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9號 債 權 人 映象太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經松 非訟代理人 顏齊儀 債 務 人 梁哲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055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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