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春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清償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豈料被告仍欠本金16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債
權)未為清償,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自阿薩投資顧問
公司處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據
,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
訴狀繕本及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但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對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4-嘉簡-7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