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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5號 聲 請 人 闕申雄 非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35-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7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10日 60,118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CH0000000 002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CH0000000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45-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 聲 請 人 余振銘 相 對 人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14樓之3,金額 新臺幣475,8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4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鄭丁元即傑暉商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為「鄭丁元即傑暉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查 與支票號碼SK0000000、SK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鄭丁元不 相符。) ㈡確認債務人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 ?(因與狀附3張支票發票人為吳佩怡不相符。) ㈢確認請求標的聲明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7 07085元」之金額是否有誤?(查與附表三張支票退票總額 767085元不相符。)並確認訴訟標的金額「902862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 ㈣陳報請求標的聲明二、請求金額195777元之計算式為何? 並釋明請求利息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 ㈤確認狀載請求原因事實欄第四點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 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5-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杜盈慧 被 告 陳木杞即得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1,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為營運周轉之需,邀同訴 外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陸續約定於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6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授 信,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訴外人台灣摩菲 爾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6筆合計1300萬元,原告向訴外人台 灣摩菲爾公司徵求客票作為擔保,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公司遂 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執有,以供前揭借款之擔保。原告113年1月2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未獲兌現。原告係屬系爭支票之善意持有人,主觀認知「 客票」均係真實交易衍生之票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任何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為此,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 票款2,381,4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台灣摩菲爾公司、並非原告,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吳天佑借款 ,即將系爭支票押在訴外人吳天佑那邊,後來訴外人吳天佑 不見,系爭支票流入市面,原告應向台灣摩菲爾公司請求系 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 定。進一步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 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 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摩菲爾公司向原 告借款而簽立之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 ,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台灣摩菲爾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381,4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 」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支票存款帳戶 112年12月28日 陳木杞即得利旺工程行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AA0000000號 2,381,400元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號

2025-03-21

SDEV-113-沙簡-452-202503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唐楷瀚 相 對 人 吳奇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0000000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0000000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票-280-20250321-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蔡秉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4月19日 10,000元 111年4月19日 0000000 002 111年4月19日 40,000元 111年4月19日 0000000 003 111年5月21日 30,000元 111年5月2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票-274-202503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聖傑 相 對 人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5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4年1月15日 144,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2日 002 114年1月15日 144,000元 114年2月28日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2-202503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林自新(原名:賁公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19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票-210-2025032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9號 債 權 人 廖婉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家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釋明本件請求利息為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借款關係請 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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