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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救再-10-202412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哲璿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 1,4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81,41 8元,或將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81,418元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乘班機出境 時,經查獲攜帶管制物品乙批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經聲請 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以民國106年第10603400號處分書,裁處債務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81,418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罰鍰額度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其對債務人有2,081,418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 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參考前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 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全-4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抗-29-2024123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 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 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 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 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再-15-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59-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386-202412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3-聲再-114-202412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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