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忠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專利師
黃琮益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樹脂組合物及其應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4099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3條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112)智專議(四)0110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復或修正(乙證1卷
第27至25頁)。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乙證1卷第33至31頁。下稱系爭案),惟被告認本案
修正後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1月22日(113)智
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本院卷第35至58頁),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案之發明
有關交聯劑(A)之含量之技術特徵,即,「以樹脂組合物
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下簡稱「差異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說明書並未
說明交聯劑相對於總固含量之用量,且於實施例所例示之態
樣中,其交聯劑之用量相對於總固含量均未落入系爭案之發
明範圍。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段落所提供之實驗結果(例
如,實施例1與比較例3之比較)已充分顯示,以原處分機關
所計算之低含量(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
使用成分(A),並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系爭
案「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
重量%至65重量%」與「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
(A)之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所提供之功效並不相
同,不符合直接置換之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案之發
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的前提。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宣稱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案核駁審定時(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3章2.6.4節僅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
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但未
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與引證文件不同配置的螺釘或不
同數量的螺釘(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其發明使用1顆螺釘,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使用10顆螺釘),亦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
置換。再者,直接置換之適用範圍遠小於等效置換,不僅置
換前後功效應相同,置換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亦須相同。原處
分顯已無限上綱「直接置換」之範疇,與法未合。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110140990
號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立法上必須避免先、後申請案之權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
)重疊,是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中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不
同於新穎性所定義者,增設有「直接置換」之態樣。「直接
置換」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比對先、後申請案之差異技術
特徵的「功能」,以評估該等申請案之均等範圍,此與進步
性審查中「藉由比較與先前技術之整體功效差異,以判斷是
否輕易完成」之法理不同,是以並無理由於「直接置換」之
判斷中,比對先、後申請案「整體功效」之必要。原告主張
,顯對規範意旨有所不明。此外,「進步性」係為避免「自
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之發明」獲准專利,而有違專利法獎
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與前述「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判斷方式自然無關,否則
將陷入「重複評價」之瑕疵,因此,無以由進步性之「等效
置換」適用範圍檢視「直接置換」適用正確性之理。
㈡系爭案與引證3差異僅在於交聯劑含量,而引證3揭示「以該
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為6.4重量%至9.9重量%」
(詳見原處分理由(三)1),與系爭案所界定之「以該樹脂組
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技術特徵,二者功能相同(原告從未爭執),原處分據此
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19頁):
㈠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17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於110年11月3日申請,於113年1月22日以再審查核
駁審定不予專利,本件於同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故系爭
案有無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辯論終結時之11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至被告所提引證即引證3,其申請日(110年5月11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同年11月3日),可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
明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㈢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相較,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表
1至表3揭示實施例E1、E3、E4、E6至E12、E14至E18等多
個樹脂組合物,如實施例E3,其包含100重量份之含乙烯
基聚苯醚樹脂「SA9000」、50重量份之交聯劑「式(1)-
X1」、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份之硬化促進劑「
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
」(按引證3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定義,Z指樹脂組合
物中排除溶劑及無機填充物後的其他所有成分的總量,則
於本實施例E3中Z為100+50+50+1+10=211,故無機填充物
為211*1.4=295.4重量份);又如實施例E6,其包含100重
量份之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30重量份之交聯
劑「式(1)-X1」、合計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
份之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
充物「SC2050 SMJ」(於本實施例E6中Z為100+30+50+11=
191,故無機填充物為267.4重量份)。
⒉由上可知,引證3揭示樹脂組合物,其中所含交聯劑「式(
1)-X1」(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32】段所述,其具有
如下結構:
)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X為C4直鏈伸烷基
者,所含「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其係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
所改質之聚苯醚樹脂,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一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B)聚苯醚
樹脂,所含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則相當於系爭案
所界定之(C)催化劑,且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
比約為2至3.3(於實施例E3中為100/50=2;於實施例E6
中為100/30≒3.3),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
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於實施例E3中為50/(100+50+
50+1+10+295.4)≒9.9重量%;於實施例E6中為30/(100+3
0+50+11+267.4)≒6.5重量%)。因此,引證3該等實施例
所揭示樹脂組合物與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僅
在於交聯劑(A)(即引證3所述交聯劑「式(1)-X1」
)的含量,引證3該等實施例揭露6.5至9.9重量%,略小
於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14至65重量%範圍。
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3之簡要比對如下:
要件 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 引證3對應技術內容 1A 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 樹脂組合物 1B (A)具下式(I)結構之交聯劑: ;……於式(I)中,X為C至C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 交聯劑「式(1)-X1」 1C (B)聚苯醚樹脂,其二末端各自獨立經一具有碳-碳雙鍵之取代基改質;以及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含甲基丙烯酸酯聚苯醚樹脂) 1D (C)催化劑, 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 1E 其中……該聚苯醚樹脂(B)對該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5至5;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 1F 以及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之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
⒋由於製備樹脂組合物時,使得交聯劑之含量(相對於樹脂
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引證3所揭示「6.5至9.9重量%」
或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14至65重量%」,二者均具備足
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之功能,此等
差異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發明樹脂組合物所製得之電子材料在物
化性質及介電性質表現上均可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尤其
具有優異的剝離強度(原告113年6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直接置換」態樣必須以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
案之發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而系爭案說明書所
載實驗結果及補充比較例實驗結果已充分顯示如引證3之
低含量使用交聯劑(A)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
,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
用云云。
⑴「直接置換」係為避免極為近似、差異甚小之後申請案
獲得專利,致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
範圍而相互掣肘,兩者之專利權人無法就專利依法取得
專有排他地位。「直接置換」之考量確應著眼於差異技
術特徵本身的功能,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
否具有相同功能,始與其「避免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
圍」之法理相合,而非以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
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亦即「直接置換」無須
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
⑵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於第3章
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擬制喪失
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
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
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
特徵。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
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
『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
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
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其中例舉之「螺釘置換為螺
栓」態樣,係因螺栓與螺釘具備相同功能,故認屬直接
置換,並無比對二者置換前後之功效,無從持此遽謂直
接置換必須以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
⑶引證3所載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
)「6.5至9.9重量%」可否直接置換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14至65重量%」,所應審究者仍為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本身之功能異同;由於上開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
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6.5至9.9重量%」及「14至6
5重量%」之功能同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
行交聯反應,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
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若交聯劑含量變化屬得直接置換之特徵且毋庸
考量功效,則申請後始公開之技術文獻對於在後申請案
之可專利性所造成的影響將反而高於申請前便已公開之
文獻的影響云云。惟本件中引證3如為系爭案申請前便
已公開之文獻,並以進步性觀點審究系爭案與引證3時
,仍非因系爭案與引證3功效不同即可逕行肯認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實則尚需考量功效與技術手段間關係,甚
或功效是否顯著提升或為新的功效且是否係該發明申請
時無法預期者等;況且在引證3非為秘密先前技術時,
引證3更可結合其他先前技術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可能性顯然更低,因此原告稱被告
之判斷標準將致使秘密先前技術對後案的影響反而高於
已公開先前技術云云,洵無可取。
⒍原告主張引證3從未記載「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交聯
劑之含量範圍為6.5重量%至9.9重量%」,此係被告自行統
計並計算引證3實施例實驗數據再進一步總括而得,且依
據引證3記載內容,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不僅不符合置換前
後功效相同之前提,更無法確認屬於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之
態樣,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適用云云。
⑴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可作為引證文件之先申請案的
內容包括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
,故被告以引證3說明書所揭示部分實施例與系爭案所
請發明為比對,並無不當。引證3雖未見「以樹脂組合
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含量範圍」等文字,然而引證3
具體記載實施例E1、E3、E4、E6~E12、E14~18等樹脂組
合物之組成(所含有之各成分及其重量份),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確得知該等樹脂組合
物中以總固含量計之各成分含量(例如交聯劑含量),
堪認其屬引證3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此外,原處分雖
未逐一記載引證3該等實施例之交聯劑含量,而係簡要
描述為「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4重量%(應為6.5重量%
之誤植)至9.9重量%』」,然對於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間
差異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影響,本件所審究者仍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將引證3所揭示交聯
劑含量直接置換為如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交聯劑含量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宣稱「6.5重量%至9.9重量%」之交聯劑
含量範圍於引證3之技術手段中的功能為「足使該等實
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此未見於引
證3而係其臆測之詞等,經查,交聯劑係指參與交聯反
應以使高分子聚合物的分子鏈形成網狀結構之物質,是
以引證3使用交聯劑之目的定然為使其組合物中的聚苯
醚樹脂藉由交聯反應形成網狀結構,從而引證3交聯劑
含量之功能當係為足使所述交聯反應進行,此應不言自
明,尚難僅因引證3未逐字記載即否認交聯劑含量具有
該等功能。原告復稱「足使該等實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
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未必為交聯劑含量「6.5至9.9重量
%」在引證3中的全部功能,無從判斷置換前後之功能異
同等,然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交聯劑含量除上開功能
外,究竟還有何其它功能,其空言指摘容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
通常知識,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所
舉情況有別等,經查,所謂通常知識包括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其中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
知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如前所述,引證3中交聯劑「式(1)-X1」之含量(
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6.5至9.9重量%
」,其功能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
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經驗法
則當可瞭解,若以例如14重量%等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含量使用相同交聯劑,亦應具備該等功能,是以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確能
直接置換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此等判斷與前開專利審查
基準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⒎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3、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X為C2至
C8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
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
X為C4直鏈伸烷基者,因此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交聯劑
(A)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具有如下結構
此即1,1’-(1,4-丁基)雙(3,5-二烯丙基-1,3,5-三嗪
-2,4,6-三酮),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聚苯醚
樹脂(B)對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8至4。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聚
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因此引證3亦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具有式(III)之結構;系爭案請求
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碳雙鍵
之取代基為所列化學式。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乙烯基聚苯醚
樹脂「SA9000」係其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所改質
者,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式(III
)中R2為未經取代之C1烷基、R3及R4為H、Z為-C(=O
)-、n為0者,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催化劑
(C)為有機過氧化物;系爭案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有機過氧化物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
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
樹脂組合物中,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相當於系爭
案所界定之(C)催化劑,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71】
所述,25B為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3-己
炔而屬有機過氧化物,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2,5-二甲基
-2,5-二(三級丁基過氧)-3-己炔,故引證3亦可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樹脂組
合物包含選自所列成分組成之群組的添加劑。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有
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此即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
之填料,另實施例E7所含聚烯烴「Ricon100」(參照引
證3說明書第【0071】段係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
實施例E9所含聚烯烴「B-3000」(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
【0071】段係為聚丁二烯)等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彈性
體;此外,引證3說明書段落【0046】亦敘及樹脂組合
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等。故引證3亦可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
係選自以下群組:聚丁二烯、聚異戊二烯、苯乙烯-烯
烴共聚物、及其組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為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或異
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
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可含有「Ricon 100」(苯乙
烯-丁二烯共聚物)、「B-3000」(聚丁二烯)等彈性
體,而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一種苯乙烯-烯烴共聚物
,亦等同於系爭案所述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阻燃劑
為含磷阻燃劑、含溴阻燃劑、或其組合。承前所述,引
證3敘及樹脂組合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
等,又引證3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阻燃劑例如含磷
阻燃劑,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
穎性。
⑸系爭案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填料選
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填料,參照引證3說明書
第【0071】所述,SC2050 SMJ為球形二氧化矽,亦屬於
系爭案所列二氧化矽,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至13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4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13中任一
項,本項所請為一種半固化片,其係藉由將一基材含浸
或塗佈如請求項1至13中任一項所述之樹脂組合物,並
乾燥該經含浸或塗佈之基材而製得。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樹脂組合物,又引證3說明書
第【0091】段記載半固化片,係將所述樹脂組合物中各
別的化學劑均勻混合後形成膠液,將膠液置入含浸槽中
,再將玻璃纖維布浸入上述含浸槽中,使樹脂組合物附
著於玻璃纖維布上,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成半固化
態,得到半固化片;換言之,引證3業已記載將玻璃纖
維布(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基材)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
並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即乾燥程序)該經含浸之
玻璃纖維布而製得半固化片,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基材
係選自以下群組:玻璃纖維布、牛皮紙、短絨棉紙、天
然纖維布、有機纖維布、及前述之二或更多者之複合物
。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1】段揭
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其中製備半固化片時,係以
玻璃纖維布作為基材而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6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4或15,本
項所請為積層板,其包含介電層及覆於該介電層之表面
之導電層,其中該介電層係由如請求項14或15所述之半
固化片所提供。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
【0091】段揭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又引證3說明
書第【0091】段更記載含銅基板,例如含銅基板1依銅
箔、兩張半固化片及銅箔的順序進行疊合,其中兩張相
互疊合之半固化片係固化形成兩銅箔間的絕緣層;換言
之,引證3業已記載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
系爭案所述積層板),其包含絕緣層(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介電層)及覆於該絕緣層之表面的銅箔(相當於系爭
案所述導電層),其中該絕緣層係由半固化片所提供,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7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導電
層為銅箔。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
1】段揭示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積層板),其係以銅箔作為導電層,故引證3亦可證
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從而,經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故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案「應予專
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IPCA-113-行專訴-33-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