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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胡恩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 19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308-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韋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7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7人,已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929,094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849,303元之2分之1(3,8 49,303*1/2=1,924,651.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 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58-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秋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秋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1,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固於民國1 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內容為分180期、利率6%,按月清償3,694元,嗣因伊公司 於113年5月間人力縮編,伊被迫離職,致伊於113年6月間無 力清償而毀諾。又伊現已找到工作,任職於二兵企業社,從 事粗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與分擔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共20,000元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而聲請更 生者,即應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1至48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44,78 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9日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本院以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9月19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 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694元,以各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3 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凱 基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63頁、293、311頁),自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毀諾後 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 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 四、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成立調解,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694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調解後,均有 依約按時還款,嗣因其公司於113年5月間遭解雇離職,其雖 另謀工作,但每月收入僅26,400元,實在無法履行調解而於 113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之投 保單位○○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1日將其退保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稱其於毀諾 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 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 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 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9,324 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又聲請人長 女為000年0月生,次女為000年0月生,長子為000年00月生 ,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 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3】,已有不敷支 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可得收入2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聲請人 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母親許○○育有子女黃○○、黃○○、葉○○與聲請人4名子女,有 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79-387 頁)。又聲請人母親許○○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堪認其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 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187元【計算 式:(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 4=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 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每月分 別為7,000元、6,000元、5,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應各為7,000元、6,000 元、5,000元,合計為18,0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0,000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86元 本院卷第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29元 111,475元 本院卷第293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64元 本院卷第303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元 17,03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701元 本院卷第30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11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1,199,574元 小計145,214元 合計1,344,788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89-20241219-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巿集、永盛當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恩精品 富舖、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 超、陳雨克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8,8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23人10份43元-1,000元=8,8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 16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消債更-30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多家公司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069元,目前擔任澎湖縣政府 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每月收入約43,450元,因配偶為身障 人士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陷 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致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 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 處迄今,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 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23,069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 0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為41,2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38, 9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60,149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0,41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6,463元,上開債務總額合計為 987,220元【計算式:41,201元+238,988元+560,149元+100, 419元+46,463元=987,220元】;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82,962元(以98年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0,000 元(以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擔保)、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為575,917元(以1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擔保),此部分總額合計為878,879元【計算式 :182,962元+120,000元+575,917元=878,879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97至104、107、111、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5至37 ;調解卷第105、267至269頁、本院卷第29至31、126至130 、136至13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1至38頁)。 因聲請人前開有擔保債務之擔保物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 自宜將上開債務一併列入無擔保債務計算,故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866,099元【計算式:987,220元+878,879元=1,8 66,09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97年出廠)汽 車1輛、000-000號(98年出廠)機車1輛(均已超過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30元)、郵局存款(餘額12元)及以其未成年子女翁 Ο芯名義開立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5,815元), 且無人壽、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5、43、53、65 、121至18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翁Ο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19、146至156頁)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期間,110 年每月薪資33,190元、111年每月薪資39,190元、112年每月 薪資41,280元、113年每月薪資43,45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 .5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39至 41、45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即應以44,188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 薪資[(33,190元+39,190元+41,280元+43,450元)÷4]+年終獎 金[(49,785元+58,785元+61,920元+65,175元)÷4÷12]=44,1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翁嘉豪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翁○芯(107年生 )、翁Ο琪(102年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1、119頁)。至聲請人主張翁嘉豪為身障人士,每月 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須獨自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翁嘉豪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目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1年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其109至112年間,每月除領取5, 000多元之殘障補助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翁嘉豪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7、本院卷第73至 89頁),堪認翁嘉豪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翁Ο芯、翁Ο琪扶養 費之能力,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9,662元(見本院卷第55頁),平均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約9,831元,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按消債條例 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列。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1,866,09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2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35,857元之存款; 又其每月收入為44,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9,662元後,剩餘7,450元,如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66,099元÷7,450元÷ 12≒20】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8

PHDV-113-消債更-7-2024121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宗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8

ULDV-113-司促-8489-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千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 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 助金,然次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180元。伊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扶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 出後,僅餘3,000元,然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卷(下稱調解 卷)第7、15、17頁,本院卷第7、13頁】。惟查,依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 更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100萬6,547元(計算式:411,00 0+18,089+0+38,181+539,277=1,006,547)未清償,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79、95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 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 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2855586號函檢附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33至59、69至72 、113、121頁),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 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3頁)云云。惟查,其長子為00年00月 出生,現年19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應認有謀生 能力,是其長子之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又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4,524元【含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 津貼2,180元,計算式:17,076+(17,076-2,180)÷2=24,52 4】,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再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76元(計算式:3 4,000-24,524=9,47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9, 476元清償100萬6,54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8.85年( 計算式:1,006,547元÷9,476元/月÷12≒8.85年)即可清償完 畢。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訊問期日對此部分表示無 意見、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 5頁),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左 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成年後(其次 子為000年00月生,現已11歲),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亦當 有所增加,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 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7

CHDV-113-消債更-195-2024121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2-16

TCDV-113-消債全聲-79-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1+1)×51×20=12,2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陳稱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五、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6萬8,304元、6萬5 ,250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 24個月=45,000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7萬6,0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八、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76,000 元-扶養費34,000元=42,0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 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 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 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 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3萬4,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86-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紫璇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602元,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1,035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 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9、119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1,03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897,341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111頁),凱基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因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148,829元,則因其子女在 學而尚未到期。加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59,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9,93 3元(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現存已屆期之 債務總額應以1,186,274‬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聲請人稱未繳費,經保險公 司通知停效)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89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亨通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602元一節,則據其提 出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3- 7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534,47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539元。是聲 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44,5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 (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781元‬(計算式:44,539‬-2 8,758=15,78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14,203元(計算式:15,781‬*90%=14,20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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