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多家公司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069元,目前擔任澎湖縣政府
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每月收入約43,450元,因配偶為身障
人士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陷
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致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
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
處迄今,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
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23,069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
0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為41,2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38,
9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60,149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0,41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6,463元,上開債務總額合計為
987,220元【計算式:41,201元+238,988元+560,149元+100,
419元+46,463元=987,220元】;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82,962元(以98年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0,000
元(以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擔保)、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為575,917元(以1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擔保),此部分總額合計為878,879元【計算式
:182,962元+120,000元+575,917元=878,879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97至104、107、111、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5至37
;調解卷第105、267至269頁、本院卷第29至31、126至130
、136至13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1至38頁)。
因聲請人前開有擔保債務之擔保物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
自宜將上開債務一併列入無擔保債務計算,故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866,099元【計算式:987,220元+878,879元=1,8
66,09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97年出廠)汽
車1輛、000-000號(98年出廠)機車1輛(均已超過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30元)、郵局存款(餘額12元)及以其未成年子女翁
Ο芯名義開立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5,815元),
且無人壽、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5、43、53、65
、121至18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翁Ο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19、146至156頁)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期間,110
年每月薪資33,190元、111年每月薪資39,190元、112年每月
薪資41,280元、113年每月薪資43,45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
.5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39至
41、45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即應以44,188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
薪資[(33,190元+39,190元+41,280元+43,450元)÷4]+年終獎
金[(49,785元+58,785元+61,920元+65,175元)÷4÷12]=44,1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翁嘉豪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翁○芯(107年生
)、翁Ο琪(102年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1、119頁)。至聲請人主張翁嘉豪為身障人士,每月
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須獨自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翁嘉豪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目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1年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其109至112年間,每月除領取5,
000多元之殘障補助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翁嘉豪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7、本院卷第73至
89頁),堪認翁嘉豪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翁Ο芯、翁Ο琪扶養
費之能力,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9,662元(見本院卷第55頁),平均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約9,831元,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按消債條例
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列。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1,866,09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2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35,857元之存款;
又其每月收入為44,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9,662元後,剩餘7,450元,如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66,099元÷7,450元÷
12≒20】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PHDV-113-消債更-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