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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哲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龐大,所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案雖已於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判決 亦未確定,後續可能有二審程序,仍須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 進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照顧家人 一事,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44-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雨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司促 卷7頁),嗣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31 頁),核屬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 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4日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已於同日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屢催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於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須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乃原告依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向由被告支出,被告每年均請原告共同分攤,但原告只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於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 1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款憑條(司促卷13頁)可據,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其所借支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說需要資金周 轉,現金不夠用,說要4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想說 跟銀行貸款需要利息,所以我主動說我可以借被告錢,但要 還我,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174-175頁),明確指出兩造就 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時陳稱:我與原告之間,除系爭款項外,無其他金流往來。 系爭款項存入當天,我提了5萬元家用,餘款跟我其他的錢 混在一起,直到下一筆支出等語(本院卷177-178頁)。經訊 及被告所指下一筆支出是被告自己使用或家庭支出一節,被 告答稱:大部分是家庭支出(同上頁)。再訊及被告所稱自己 使用是用在何等用途?乙事,被告則覆以:很雜、項目很多 ,我覺得太籠統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亦有將系爭款項作 為己用,且支用範圍廣泛。是以,原告上開所陳系爭款項乃 被告因自身周轉所需而向被告所借得等語,其所述應為可信 。 六、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曾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每年均會請 原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只給過系爭款項等語, 衡以系爭款項達40萬元,原告101年10月4日交付系爭款項當 時之每月最低工資未滿2萬元,此乃周知之事,以之核算, 系爭款項已近1年半之薪資總額,金額不低,而參之原告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司促卷17頁),系爭款項在存入被告帳戶前 乃原告之定期存款,原告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交易摘要為「 轉活期」)後提出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款項乃原告動支其原 本預計長期儲蓄生息獲利之定期存款資產而來。而就原告在 交予被告後帳戶內餘款10萬5216元復全數又轉為定期存款( 交易摘要為「轉定期」,同上頁)以觀,原告自定期存款取 用系爭款項後隨即回補,可見原告就對其定期存款之使用當 甚注意。是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唯一一 次應允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須動用原告定期存款始能支付之 系爭款項,難信兩造全未就分攤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加以協 商,而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告雖稱系爭款項是生 活上必須要的開銷,但經訊及為何是40萬這個金額時,被告 則稱: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77頁),並非合理,難信被 告前揭所陳系爭款項乃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乃出借被告之借款等語,應為可 採,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 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並 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75頁)。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傳送被告之訊息(本院卷121頁), 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返還借款,則原告112年9月 8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所定返還期限逾其催告已1個月以上 ,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司促卷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請 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601-20241009-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隨即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嘉哲、黃子玲、黃安 嬿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款項未經提領並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89、121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修正 後移列為第22條)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且無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 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未經 提領且經圈存,業如前述,則經圈存遺留在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120,060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安嬿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查扣,非屬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中華郵政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等帳戶使用之提領 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及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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