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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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邱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保險小-55-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奕辰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彭云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 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 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 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 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 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 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 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 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 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 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 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 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 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 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 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 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 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 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 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 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 ,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 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 ,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 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 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 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 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 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 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 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 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 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

2024-12-31

TNDV-112-訴-74-202412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處,因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彭于屏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249元(工資16,019元、零件11,230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 求被告給付17,1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我有拍照,而且我用乾淨的布擦拭毀損 處後,就幾乎看不到傷痕,無法理解原告因為輕微到看不到 的擦傷,就拆下來更換,造成這麼大筆金額的支出,況該損 毀很難判定是兩造擦撞造成的。另要如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前後,皆是靜止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1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被告固就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惟未就本院當庭 提示之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不合理,本院審 酌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 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 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僅更換左後照鏡總成零件,其餘皆用鈑 金、烤漆方式修復之評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7 ,24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又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彭于屏於上開時、地亦 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彭于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彭于屏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 之金額為11,999元【計算式:17,142元×(1-30%)=11,9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383-20241230-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陳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9,526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圓環外側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桃園火車站小客車上車區前,因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陳怡賢所駕 駛、易慧雯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小客車上車區路邊起駛 時,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易慧雯維修費用25,824元(含 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10,027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052元,扣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 償9,5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19頁),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9,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 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同規定甚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原停放於內側車道旁之自小客車上車區而欲 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前揭停車區內時, 肇事車輛車身已超過系爭車輛車身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處 ,嗣肇事車輛車身超越系爭車輛,且在兩車均進入內側車道 時,兩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從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辯稱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要屬無 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易慧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易慧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 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 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易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824元,包括零件費用10,02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10,027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15,79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52元( 計算式:3,255元+15,797元=19,052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變 換車道駛入其前方車道時於路邊起駛,仍繼續向前方前進,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路邊起駛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 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26元(計算式 :19,052元×50%=9,5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 (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7×0.369=3,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700=6,327 第2年折舊值    6,327×0.369=2,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7-2,335=3,992 第3年折舊值    3,992×0.369×(6/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2-737=3,2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64-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4-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葉秀田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砂石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因裝載 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車上之砂石掉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修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16元(工資費用8 6,074元、零件費用215,94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天係載運濕黏土,不會因為 車輛行駛中震動而飛散。 (二)事發當時被告有下車確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當時系爭車 輛車況良好,只有表面泥水髒汙,並無原告所述多處需維 修之情,且警方照片亦無系爭車輛細部車損照片,難認系 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砂石車掉落砂石致系爭車損 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而,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都看不出系爭車輛前車頭有任何損 壞之痕跡;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23至35 頁)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包括:整個前保險槓更換、前照 明燈更換、車外後視鏡更換、更換擋風玻璃等,明顯有不 符之情形,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是否存在,且該損壞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另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無法釐清 石頭係由被告車輛所掉落,或是由其他車輛碾壓彈起撞擊 系爭車輛,故無法鑑定事故等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572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 為無法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車輛有 車損且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 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7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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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世冠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1萬6544元(包含工資9萬3429元、零件3 2萬3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1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TDN-112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因我頭暈咳嗽導致我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我左前方車頭便撞上對向車輛EAB-962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AB-9623號沿溪東路往橫溪方向直行,時速約30公里,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一直往我的車偏移,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況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疏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餘,以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萬31 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萬9358元【計算式:32 3115元×0.369×(10/12)=9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萬3757元(計 算式:323115元-99358元=223757元)】。而原告另外支出 修車工資9萬342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31萬7186元(計算式:223757元+93429元=31718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 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8-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陳禹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6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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