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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張木林 張鎮龍 張桐榮 張木進 張木清 張萬春 張福田 張家榮 張榮宗 張慶鐘 張江垚 張江炎 張坤發 張雪貞 張素雲 蔡銘篁 蕭振龍 連麗純 魏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1,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4033.7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0分之1,則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萬1,863元(計算式:4033 .76×1800×1/140=5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萬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2617-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 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 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 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嗣巡邏 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壢交簡-1421-20241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04,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36-202411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婉嫆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7

KSDM-113-簡附民-397-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 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 ○○(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 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 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 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 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 ○、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 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 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 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 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 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 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 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 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 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 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 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 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 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 ,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 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 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 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 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 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 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 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等 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 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 ,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 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 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 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 (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 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 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 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 ○○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 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 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 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7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5

MLDV-111-訴-340-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25號 聲 請 人 謝承祐 相 對 人 張家樑 張家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25-202411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駿即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86元,及其中新臺幣18,4 96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1

NTDV-113-司促-6928-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麒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家榮介紹,與被告約定以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共同經營招待所,由原告依兩造同意之設計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被告負擔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 告負擔其餘裝修費用,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 被告負責招待所之經營及維護(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有兩 造簽名用印之111年12月21日合作同意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可憑。縱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未 能佐證兩造存在系爭約定,然原告於接獲張家榮寄送之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後,系爭房屋即在被告主導下進行裝修,兩造 持續朝共同經營招待所之方向履行,且依兩造、張家榮間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意思表示一 致且開始履行,故兩造確已成立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而原 告已依約就系爭房屋完成裝修,然被告迄未給付250萬元之 裝修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上述契約關係,實則 兩造於112年間仍在討論、磋商簽約階段,嗣後因理念不合 而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更未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退步言,縱使兩造存在上述契約關係,然被告已 於112年7月間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以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佐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 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 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 及第157條亦有明文。而有關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 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非兩造當面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張家榮於審理中證稱:約 於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麒取得被告單方面 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將之寄送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互核與原告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呈現張家榮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租賃契 約承租方(按指被告)已經簽好了,我明天寄給你(按指原 告),你簽完名以後,再把一份寄回來給我」予原告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 9頁)相符。是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最初為被 告單方面簽署後提交張家榮寄送原告,屬由被告以非對話方 式對原告為要約。依首揭說明,除非原告有依民法第95條、 第157條規定,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因此雖然本院勘驗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他件合作契約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大小、型 態、字體均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筆順、書寫特徵與 型態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但尚難以系爭同意 書與租約上有關被告印文或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簽名為真正, 即可認定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張家榮寄達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經 原告簽名用印,再經張家榮轉交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自承並 無直接證據佐證有將原告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 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再者,張家榮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用印及簽章的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只看過被告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被告 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我寄出去後就沒有再拿到。 我的認知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只有被告有簽,原告沒有回覆 是否已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 ;而互核與張家榮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 煩儘速跟A7買方(按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 約沒簽訂,你不會付款給我,那相對的我也沒有理由繼續施 工。」等對話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合,此有被告與張家榮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信張家榮上開關於未取回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語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 接獲被告上述非對話之要約後,有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 諾,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張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後,即未 再詢問此事,應表示原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再交給 張家榮。且張家榮於審理中亦曾證述有取回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情。更何況,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後係朝契約履行的 方向進行,即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諾 ,兩造已成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張 家榮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原告將東西放在臺北轉運站的 置物箱裡,我再去拿,但不確定我拿的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還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嗣後改證稱:我剛剛想一想 ,我去臺北轉運站拿的應該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復 再證稱:我於112年6月8日在臺北轉運站拿到的是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約書(按此係兩造嗣後修改過的版本,非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 頁)。顯然張家榮並未能明確證述有取得原告已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將之送交被告。再者,如前所述,張 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時有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原告,則張家榮若有收到原告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應會回覆原告已經收到或已送交被告等相關訊 息,而不會不置一詞,故不能單純從張家榮未再詢問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事宜乙情,逕推論張家榮有收到原告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此外,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 同年月31日起,仍持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不同版 本內容進行磋商,且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寄送修改之合約檔案 予張家榮乙情,亦經張家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 。衡情,如原告確有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交被 告,則兩造豈可能在事後仍多次提及修改合約,卻未言及兩 造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是依上所述,原告仍未能舉證 證明已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諾且到達被告, 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仍無理由。  ⒌原告雖另主張張家榮如未取得經兩造親自用印之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且轉交被告,張家榮豈可能無端接受被告指示進行系 爭房屋之裝修,並舉原證11編號1、被證9編號4、8所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查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經張家榮掛號郵寄原告而為非對話之要約,且在通常情形, 以不同縣市掛號郵件寄送時間最多5日可到達、相對人即原 告考慮承諾時間約7日,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被告 之時期至多17日(郵寄往來10日、考慮是否承諾7日),應 可認定。而上述原證11編號1之對話時間係112年3月6日(見 本院卷第381頁)、被證9編號4、8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17日、同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均 距張家榮111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有20餘日 至2個月餘,顯然原告並未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 期內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有效承諾,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要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用印簽名,而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云云,亦無理由。  ⒍是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非對話要約,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 向被告為承諾且到達被告,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要約即失 其拘束力,原告無從再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有經兩造簽名或用印而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以及系 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 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 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 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 可為參考)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 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 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是否必要之 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  ⒉查林世麒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檔案 給張家榮;張家榮於112年1月7日傳送修改後的版本給林世 麒;林世麒不同意修改的版本,要求要原來的版本;嗣林世 麟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其再修改過的版本給張家榮等情,有 林世麒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另針對上述對話紀 錄,張家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有提到要修改的地方 ,所以兩造都有傳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上 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同年月31日起,仍持 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磋商,並且兩造均 對契約內容有自己的意見,兩造之意思顯非一致,更無從佐 證兩造間已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一致。  ⒊再者,兩造上述傳送之契約版本,均呈現檔案格式態樣,對 於條款內容並未顯示,已難以判斷兩造是否有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兩造既欲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招 待所,因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亦屬重要,應與兩造合 作之期間相符,以免出現被告於合作期間無系爭房屋使用權 之窘境。然就兩造以往來文件或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關於有 顯示合作或租賃期間之討論內容,其中張家榮於112年1月17 日傳送合作同意書之照片給被告,其合作期間為西元2023年 5月1日起至西元2033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嗣 被告欲將兩造合作期間改為西元2023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32 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復兩造於112 年6月間擬定之租賃住宅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西元 2023年起至西元2033年(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可知, 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不斷修正,可見兩造對於租賃及合 作期間尚有疑問,尚無從認定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已有 共識,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 一致。  ⒋原告另主張張家榮以「租客」稱呼被告,且被告對張家榮所 為裝修多所指示,足見兩造有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云云。惟查,張家榮居於兩造之間欲促成兩造達成共同經 營招待所之合意,此觀張家榮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自明;又被告就本件此種共同經營招待所之合作模式 ,曾與張家榮就張家榮所有其他房屋簽訂合作同意書、住宅 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張家榮就其他房屋簽訂之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58頁),足認被告與張家榮已有合作前例。因此,就張家榮 之角度而言,被告本屬張家榮之「租客」,故張家榮以「租 客」之名稱呼被告及接受被告指示,亦可能僅係張家榮依循 過往經驗以及兩造打算合作之模式所為之舉,尚不能以此證 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⒌又查張家榮於112年3月6日雖向林世麒表示設計師要開始畫施 工圖,而邀約林世麒討論等情,此有前述原證11編號1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佐以原告係於112年3月2 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至多僅能佐證於112年3月 以後原告有同意張家榮以被告之設計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進行裝修而已。然如前所述,112年3月間被告本不受已失 效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要約之拘束,原告亦無從再對之為 承諾,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另外有 意思表示合致外,自無單從原告於112年3月間同意張家榮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乙節,即遽認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⒍此外,雖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丞駿買房子的時候 ,租賃跟合作的條件雙方口頭上都講好了,當時我們裝修已 經超過一半的工程了,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因為李丞駿與道管 理已經講好要買賣了,我裝修要繼續下去,道管理的條件就 是照他的方式去設計、規劃,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裝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張家榮亦證稱:「買賣 的部分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房子是李欣怡的,我沒辦法決 定房子要不要賣,李丞駿要買之前,他想透過我去將之前道 管理跟張至達簽的租賃契約移到他買的這間,後來李丞駿的 要求我傳達給林世麒,林世麒也同意要租李丞駿現在買的這 間房子,李丞駿就跟李欣怡確定要買房子,但買的時候沒有 特定說租是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兩造 係大致依循被告與張家榮過往合作模式進行討論,然而該模 式畢竟僅為兩造磋商之參考範本而已,不能逕而認為該模式 即為兩造之合意或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已有合意。尤其,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出資250萬元部分,至多 僅有於張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被告出資250萬 元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丞駿要買房子,但其中有250 萬元是道管理要支付的裝修費用,我就跟李丞駿說若林世麒 要付款的話,我會直接跟林世麒收250萬元的裝修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李丞駿買這間房子的錢之外,還 可以向道管理收250萬元,就是這250萬元是道管理要補貼李 丞駿,然後李丞駿要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然張家榮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者,認為自己才是應 收取裝修費用250萬元之人,是亦難認兩造有就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之裝修費用乙節等必要之點有達成合致之意思。 再互核,林世麒與原告友人於112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內容亦提及兩造、張家榮應簽署關於裝修保固、租賃 、合作相關之三方合作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 縱認被告已願意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出資250萬元,但被告究 應給付原告抑或張家榮,仍有待兩造、張家榮三方進行商議 而定,故亦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0萬 元予原告乙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⒎故依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ILDV-113-訴-10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原告靠行車輛於113 年2月28日時之市價金額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每日以靠行車輛營 運之所生之利益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4

PCDV-113-訴-128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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