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張木林
張鎮龍
張桐榮
張木進
張木清
張萬春
張福田
張家榮
張榮宗
張慶鐘
張江垚
張江炎
張坤發
張雪貞
張素雲
蔡銘篁
蕭振龍
連麗純
魏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1,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4033.7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0分之1,則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萬1,863元(計算式:4033
.76×1800×1/140=5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萬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補-261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