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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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 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 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 ,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 ≒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 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 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 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 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 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 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91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葉國燕 法定代理人 葉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祥乾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70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林正龍 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唐小雯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唐○○」,且未記載 其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調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查詢資料,請原告聲請閱卷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 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正龍 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林正龍、唐○○間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轉 讓系爭房地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房地鄰近、相似 之不動產,面積40.96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實價登錄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合計面積為118.99 平方公尺(計算式:99+5+6.73+8.26=118.99),即約35.99坪 (計算式:118.99×0.3025≒35.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 額約為1,311萬8,425元(計算式:14,930,000÷40.96×35.99≒ 13,1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應以原 告之債權金額即6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1審 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85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泊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300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5號 原 告 范蘇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霈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305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聲-324-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7號 原 告 李文彰 被 告 陳啓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擋 土牆、其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所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面積約2 .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給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 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萬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5.0平方公尺(計算 式:2.5+2.5=5.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核定為10 萬2,500元(計算式:20,500×5.0=102,500)。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後損失賠償及善後工程作業總金額 14萬7,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4,72 0元【計算式:14,400元×(12×2+4+24/30,自111年7月1日 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即28個月又24日) =414,72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66萬4,220元( 計算式:102,500+147,000+414,720=664,22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97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芬、呈雙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8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771-20250114-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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