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出資買受附表
二所示土地(嗣合併、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約定借用詹國忠名義登記。該借名契約因詹國忠於
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
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詹國忠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意旨謂
應由詹國忠全體繼承人承當訴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V-113-台上-161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