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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 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0-11

TPDM-112-訴-1356-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瑞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㈡許寶桂給付本金 逾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許寶桂應再給付陳瑞垣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含陳瑞垣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瑞垣上訴部分, 由陳瑞垣負擔;關於許寶桂上訴部分,由許寶桂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陳瑞垣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瑞垣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許寶桂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陳瑞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 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瑞垣(下逕稱其名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寶桂(下逕稱其名)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司促字卷第111頁) ,另其中719萬923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 10月14日;原審卷二第144頁),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 審卷二第205頁)。原判決命許寶桂給付陳瑞垣1201萬349元 ,及其中517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陳 瑞垣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46萬662 3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 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 院卷第31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394萬4583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正上訴聲明 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29萬8135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44萬8484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其中就超 過394萬4583元本金部分,屬附帶上訴,許寶桂雖表示不同 意變更(本院卷第22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另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 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判決既已命許寶桂應給付陳 瑞垣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陳 瑞垣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仍對此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1至34、219頁),則該部分 上訴自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瑞垣主張:伊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 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與許寶桂,並約定有自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附表一利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一約定年息欄所示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若許寶桂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一約定違約金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詎許寶桂除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伊約定利息及遲延 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是許寶桂尚積欠伊 本金630萬元、計算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57萬379 9元、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643萬4685元。爰依兩 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許寶桂給 付伊1630萬8484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陳瑞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寶桂應給付陳瑞 垣1201萬349元〈即本金630萬元及違約金571萬349元〉,及其 中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陳瑞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陳瑞垣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陳瑞垣於本院審理 時為撤回〈本院卷第77至78、219至22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寶桂應再給付伊429萬8135元,及88 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44萬8484元(其中571萬34 9元經原審為陳瑞垣勝訴判決,陳瑞垣該部分上訴不合法, 業如前述)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寶桂則以:伊有向陳瑞垣借款630萬元,惟陳瑞垣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伊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得全數 充償本金債務。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陳瑞垣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陳瑞垣未實際受有 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自伊確有違約情事時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又陳瑞垣自陳就100年1月24日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伊業已給付,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62萬70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伊給付陳瑞垣逾622萬7003元,及逾其中62萬7003元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㈠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系爭借款與許寶桂。  ㈡許寶桂有簽立如司促字卷第69至79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如司促字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收條、如司促字卷第 87頁所示之收據、如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所示之本票。  ㈢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  ㈣許寶桂有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89頁所示之 還款通知及確認書。  ㈤陳瑞垣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 定准許。  ㈥陳瑞垣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  ㈦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認定:⑴本件借款本金債務合 計為630萬元;⑵本件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許寶桂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7、2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之70萬元,抵充項目為何?  ⒈查,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 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許寶桂,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⒉次查,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陳瑞垣主張:該70萬元應 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利息期間、利率詳如附 表二),其餘34萬6199元則抵充本金中200萬元自97年9月25 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許寶桂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已罹於時效,不 得抵充,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若認該利息得予抵充, 亦應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200萬元本金部分(本院卷第148 、206頁)等語。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 ,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 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⒋觀諸系爭借據並無任何有關抵充順序之約定(司促字卷第69 至79頁),兩造復陳明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 ,未就應抵充之債務為指定(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許 寶桂提出之70萬元之清償,應依前開說明,按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⑴陳瑞垣於本院陳明就該70萬元沒有主張抵充費用(本院卷第1 47頁),許寶桂亦主張抵充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可知本件並無費用。  ⑵查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陳瑞垣得請求之約 定利息數額為35萬3801元,為許寶桂所不爭執,僅抗辯該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充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按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 知債務人於給付後始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審以許寶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70萬元時,有為時 效抗辯,且依陳瑞垣提出經許寶桂103年12月23日簽認之還 款通知及確認書,其上亦明確記載本金630萬元本息未清償 (司促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又陳瑞垣於 另案審理稱該70萬元款項為清償利息債權時,未據在場之許 寶桂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已為時效抗辯相關陳述(原審卷一第 306頁),且許寶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70萬元款項為 清償利息債權(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等情,自不能認許 寶桂於給付該70萬元款項時,有就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許 寶桂另以陳瑞垣自認或自陳前開約定利息全部或一部不存在 為由,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應抵充本金債 務云云。惟查,陳瑞垣僅係就原審請求本件借款計算至111 年10月1日止之利息52萬元2040元受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之減縮(本院卷第77至78、89頁),並無自認該部分債權有 罹於時效消滅等債權不存在情形,尚難謂其已自認利息債權 不存在。基此,許寶桂抗辯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不得 抵充利息,尚無足採。從而,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應先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次抵充原本34萬6199元。另本件陳瑞垣 不得更行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詳下述㈣),是其主張 其餘34萬6199元應次抵充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⑶審以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擔保相當 (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0樓房地;司促字卷第41至68 頁),前開抵充原本之34萬6199元,自應以許寶桂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又兩造就借款編號1至6、11所約定之違約金較高,可認許 寶桂因清償將獲益較多,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7至10 為抵充;另借款編號1至3約定之清償期在先,屬先到期之債 務,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4至6、11為抵充;而借款編 號1至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抵充金額及抵充後本金餘額詳附表三)。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之金額有無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觀諸 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許寶桂有違約遲延還 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 陳瑞垣於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害(詳下 述㈢),及陳瑞垣因許寶桂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有無法利 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借 款之勞費支出等情,復衡諸兩造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以借款 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為違約金之約定,可徵兩造於 締約時業已衡量違約損益及風險,方就系爭借款違約金額為 金額比例之調整,該等以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比例,尚無調整之必要。至系爭借據雖約定違 約金起算日自借款日起算,然審酌陳瑞垣於許寶桂違約前, 本得依約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息,且難認許寶桂未違 約前,陳瑞垣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 約定還款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違約金部分,有失公平, 是該部分之違約金19萬2331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 予以酌減至0元。   ㈢陳瑞垣除違約金外,得否併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陳瑞垣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 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㈣陳瑞垣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併請求累計至110 年3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司促字卷第8頁),該部分之違約金 ,其中自借款日起至還款日止該期間之違約金(即附表五所 示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其餘無庸酌減,已如前 述,則其中自許寶桂違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依本金 6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196萬8139元(詳附表六),其中 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依本金595萬3801元 (即經抵充所清償之70萬元後之本金餘額,詳見附表三「還 款後之本金金額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為325萬7330元 (詳附表七),合計為522萬5469元(1,968,139+3,257,330 )。陳瑞垣另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累計至111年10月1 日止之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07頁),依本金595萬3801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72萬6747元(詳附表八)。從而,陳瑞垣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萬6017元(5,953,801+5,225,469+72 6,747)。  ⒉至許寶桂辯稱:陳瑞垣自陳伊已給付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是其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 金云云。陳瑞垣於另案固提出如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所示 之計算書,並陳述:許寶桂清償的部分就沒有在計算書裡, 這個部分已經是扣除已清償的部分,許寶桂有清償的部分伊 扣除在100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頁)。然許寶桂就系爭借款僅曾清償70萬元,且兩造 未曾約定該金額之抵充方式,業如前述,堪認前開計算書僅 係陳瑞垣就其自己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抵充方式為試算之結果 ,並逕將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與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違 約金為抵充之主張,然該70萬元應抵充之項目、金額,已如 前述,陳瑞垣前開所述難認係承認許寶桂已給付100年1月24 日前之違約金之意,許寶桂執此抗辯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 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⒊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金債權595萬3 801元,因兩造間已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陳 瑞垣不得更就該595萬3801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非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本身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就 違約金522萬5469元部分,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111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於1 11年10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就違約金72萬6747元部分,得 請求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原審卷 二第144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瑞垣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請求許寶桂給付1190萬6017元,及其中522萬5469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瑞垣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 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24萬1867元(5,225,469+726,7 47-5,710,349)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許寶桂應給 付10萬4332元(12,010,349-11,906,017)部分,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許寶桂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瑞垣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含陳瑞垣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瑞垣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許寶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約定年息 約定違約金 1 現金 97/6/20 166,420 97/6/25 97/9/24 20% 10% 2 匯款 97/6/25 1,346,080 97/6/25 97/9/24 20% 10% 3 匯款 97/7/25 487,500 97/7/25 97/9/24 20% 10% 4 現金 98/1/5 155,404 98/1/8 98/7/23 20% 10% 5 匯款 98/1/8 450,720 98/1/8 98/7/23 20% 10% 6 匯款 98/4/24 393,876 98/4/24 98/7/23 20% 10% 7 現金 100/1/7 398,680 100/1/14 100/9/25 20% 4% 8 匯款 100/1/14 226,600 100/1/14 100/9/25 20% 4% 9 現金 100/8/24 1,000,000 100/8/24 100/9/25 20% 4% 10 匯款 100/8/26 374,720 100/8/26 100/9/25 20% 4% 11 現金 101/12/25 1,300,000 101/12/25 102/3/24 20% 1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借款實際 交付日期 約定年息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息數額 起日 訖日 1 166,420 97/6/25 97/9/24 97/6/20 20% 97/6/25 97/9/24 8,389 2 1,346,080 97/6/25 97/9/24 97/6/25 20% 97/6/25 97/9/24 67,857 3 487,500 97/6/25 97/9/24 97/7/25 20% 97/7/25 97/9/24 16,562 4 155,404 98/1/8 98/7/23 98/1/5 20% 98/1/8 98/7/23 16,775 5 450,720 98/1/8 98/7/23 98/1/8 20% 98/1/8 98/7/23 48,653 6 393,876 98/1/8 98/7/23 98/4/24 20% 98/4/24 98/7/23 19,640 7 398,680 100/1/14 100/9/25 100/1/7 20% 100/1/14 100/9/25 55,706 8 226,600 100/1/14 100/9/25 100/1/14 20% 100/1/14 100/9/25 31,66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100/8/24 20% 100/8/24 100/9/25 18,082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100/8/26 20% 100/8/26 100/9/25 6,365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1/12/25 20% 101/12/25 102/3/24 64,110 合計 353,801 附表三: 編號 還款前之 本金金額 103年5月15日 還款金額 還款後之 本金金額 1 166,420 28,807 137,613 2 1,346,080 233,006 1,113,074 3 487,500 84,386 403,114 4 155,000 0 000,404 5 450,000 0 000,720 6 393,000 0 000,876 7 398,000 0 000,680 8 226,000 0 000,600 9 1,000,000 0 1,000,000 10 374,000 0 000,720 11 1,300,000 0 1,300,000 合計 6,300,000 346,199 5,953,801 附表四: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之違約金 1 166,420 97年6月25日借據:「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2 1,346,080 3 487,500 4 155,404 98年1月8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98年1月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5 450,720 6 393,876 7 398,680 100年1月7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 100年8月24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四」 8 226,600 9 1,000,000 10 374,720 11 1,300,000 101年12月2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附表五: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 借款起日 借據約定 借款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6/25 97/9/24 10% 4,195 2 1,346,080 97/6/25 97/9/24 10% 33,929 3 487,500 97/6/25 97/9/24 10% 12,288 4 155,404 98/1/8 98/7/23 10% 8,388 5 450,720 98/1/8 98/7/23 10% 24,327 6 393,876 98/1/8 98/7/23 10% 21,259 7 398,680 100/1/14 100/9/25 4% 11,141 8 226,600 100/1/14 100/9/25 4% 6,33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4% 27,945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4% 10,472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 32,055 合計 192,331 附表六: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9/25 103/5/15 10% 93,834 2 1,346,080 97/9/25 103/5/15 10% 758,968 3 487,500 97/9/25 103/5/15 10% 274,870 4 155,404 98/7/24 103/5/15 10% 74,764 5 450,720 98/7/24 103/5/15 10% 216,840 6 393,876 98/7/24 103/5/15 10% 189,492 7 398,680 100/9/26 103/5/15 4% 42,031 8 226,600 100/9/26 103/5/15 4% 23,889 9 1,000,000 100/9/26 103/5/15 4% 105,425 10 374,720 100/9/26 103/5/15 4% 39,505 11 1,300,000 102/3/25 103/5/15 10% 148,521 合計 1,968,139 附表七: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03/5/16 110/3/22 10% 94,293 2 1,113,074 103/5/16 110/3/22 10% 762,684 3 403,114 103/5/16 110/3/22 10% 276,216 4 155,404 103/5/16 110/3/22 10% 106,484 5 450,720 103/5/16 110/3/22 10% 308,836 6 393,876 103/5/16 110/3/22 10% 269,886 7 398,680 103/5/16 110/3/22 4% 109,271 8 226,600 103/5/16 110/3/22 4% 62,107 9 1,000,000 103/5/16 110/3/22 4% 274,082 10 374,720 103/5/16 110/3/22 4% 102,704 11 1,300,000 103/5/16 110/3/22 10% 890,767 合計 3,257,330 附表八: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10/3/23 111/10/1 10% 21,038 2 1,113,074 110/3/23 111/10/1 10% 170,163 3 403,114 110/3/23 111/10/1 10% 61,627 4 155,404 110/3/23 111/10/1 10% 23,758 5 450,720 110/3/23 111/10/1 10% 68,905 6 393,876 110/3/23 111/10/1 10% 60,214 7 398,680 110/3/23 111/10/1 4% 24,380 8 226,600 110/3/23 111/10/1 4% 13,857 9 1,000,000 110/3/23 111/10/1 4% 61,151 10 374,720 110/3/23 111/10/1 4% 22,914 11 1,300,000 110/3/23 111/10/1 10% 198,740 合計 726,747

2024-10-11

TPHV-112-重上-678-20241011-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李聰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張智 鈞律師即李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地址:住○○市○○區○○○路○段000 號20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聰明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9

SLDV-113-司家催-7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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