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素鳳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起訴書誤載為西藏街,應予
更正)271號,對己○○雙手施以針灸共4針,再對丙○○之雙手
、雙腳及耳朵施以針灸約18針之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並向在場之己○○母親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嗣因丙○○、己○○事後感到身體不適而與蔡素
鳳理論,蔡素鳳自覺行為有違反醫師法之虞,主動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醫訴卷第271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醫訴卷第186至187頁、第269至278頁),核與告訴人丙○○、
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5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醫訴卷第188至20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為告訴人2人多次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說明,評價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
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
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
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
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
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
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供承其對告訴人丙○○實施針灸行為違反醫師法
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佐(見警卷第3至5頁、第47至49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
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對於告訴人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罪行為自首,該已自首部分,與其對於告訴人己○○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
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
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非法執
業之時間、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
罪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7萬元完畢,而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為憑(見醫訴卷第235至237頁),復經告訴人2人以刑
事陳述狀書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醫訴卷第239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醫訴卷第212頁、第2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要件。茲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意,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
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
醫訴卷第239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2,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醫訴卷第2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固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已退還6,00
0元由戊○○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醫訴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醫訴卷
第211頁),堪認該2,2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針灸前、後,明知其
無相關執照,且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極
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
造成人體受傷之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處置方式及力道,以徒手或使
用毛巾按壓推拿、拉扯、刮沙告訴人丙○○之頸部、背部等處
,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痛、頸椎痛
及背筋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見醫訴卷第239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
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告訴人2人之女即兒童余○綺(
原名甲○○)、子即兒童余○凱(原名乙○○)肩膀歪斜須進行
矯正為由,以毛巾拉扯余○綺頸部,並拉轉、按壓余○綺、余
○凱身體及手腳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
2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己○○說
他兒子余○凱肩膀會不舒服,我只是幫余○綺、余○凱扭捏放
鬆做舒緩的動作,揉一揉而已,沒有用毛巾拉扯,也沒有說
要幫他們矯正,我沒有對他們為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
至29頁、醫訴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捏按余○綺、余○
凱身體部位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醫訴卷第188至20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如前,而堪認定。
(二)然按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
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如腳底按摩業)施以傳統整
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與醫療行為不同;而所
謂「整脊」,係為對脊推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囑
為之:若民俗調理人員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
,並自稱其手法為「整脊」,主觀上已具矯正或治療疾病
之意圖,倘又對脊椎等特定部位施以矯治之處置行為,客
觀上已屬醫療行為之一部,爰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
釋1份存卷可參(見醫訴卷第35頁)。
(三)關於被告上開徒手捏按余○綺、余○凱身體部位之行為是否
已有矯正、治療疾病之目的,而屬醫療行為之一部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我小孩臉比
較瘦弱要調整,是因為有高低肩跟腰盤有跑掉,要調整就
會好,所以叫我兒子、女兒站著直接轉頸部,再躺著用兩
隻手抓著毛巾兩邊放在下巴往上拉小孩的頸部,並扭轉手
、腳跟腰部,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內結束,但被告沒
有說後續要再進行矯正或回診等語(見醫訴卷第189至19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覺得我兒子
臉部有一點塌塌的,我女兒的骨盆比較大,所以幫他們吊
脖子、還有要我女兒躺著盤腿從正面大腿內側往下壓、扭
轉身體等,因為被告說她趕時間,後面還有客人在等,所
以過程大概3、5分鐘內就結束,被告也沒有說小孩後續有
需要長期矯正或未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醫訴卷第193至1
98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目視我外孫子肩頸
高低不一,有對我外孫子、外孫女做一些拉扯手腳、喬的
動作,也有用毛巾拉、轉脖子,過程差不多10多分鐘,被
告沒有跟我們討論後續要怎麼矯正,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醫訴卷第199至205頁)。
4.互核告訴人2人及證人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僅粗略以
目視之方式觀測余○綺、余○凱之臉部瘦弱、雙肩高低不同
或骨盆較大,而對余○綺、余○凱施以拉伸脖子、扭轉、按
壓四肢等行為,且實施之時間約莫10分鐘內即結束,後續
亦未提及需要回診、長期調整或說明診療及矯正計畫。則
被告本件對於余○綺、余○凱之前開所為,並未經過一定嚴
謹程度之診察程序,且被告除未提及余○綺、余○凱有何需
要治療或矯正之具體疾病外,亦未見被告有針對治療疾病
所為之施術、其他具體處置或後續之追蹤、治療途徑,復
未見被告事後有宣稱醫療效能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於此等
時間短暫之情況下,徒手或以毛巾輔助,運用手技對其二
人施以按壓、推拿等對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之行為,
已該當醫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891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卷宗 醫訴卷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