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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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 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3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7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江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8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上訴 人 聯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國榮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於民國104年 間接受國內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訂貨後 ,轉向香港供應商TP-Lin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直接以建達公司名義報關進口, 並按收取價款總額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 建達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遂依通報資料,以 被上訴人104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494,1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35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 ,核屬兩段買賣關係:依建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經銷 合約(Official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建達經銷 合約)以及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簽立正式經銷合約 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係由建達公司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彼此互負移轉商品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權利義務, 且由被上訴人(並非香港TP-LINK公司)對建達公司負擔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對建達公司銷貨 之貨款收付主要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美金存款帳號進行收付,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有 該帳戶收支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於同期間內確有對香港TP -LINK公司支付款項及受領來自建達公司支付款項之金流紀 錄,被上訴人並非僅收取轉付差額等情相符,經綜合判斷後 ,應認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之間核屬「買賣」法律關係,並 非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亦 非由香港TP-LINK公司直接與國內建達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照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令意旨,將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約定買價及與建 達公司約定賣價間之價差,不論其屬買賣或居間之法律關係 ,均「視為」佣金收入,而認被上訴人應以該收取轉付差額 為稅基計算對應稅額,報繳營業稅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 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觀諸建達經銷合約第12條所 載,該合約是雙方的全部協議,不能以口頭方式為變更,任 何一方均未向另一方作出本合約未列出的任何陳述或承諾; 對該合約的修訂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雙方根據該合約所 簽訂的書面文件視為該合約的一部分;若書面文件中對特定 項目沒有規定,則應適用該合約中的相關條款等旨,可見被 上訴人對建達公司銷貨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上雖記載「FO B SHENZHEN」(FOB深圳),惟就此等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 之重要事項,並未見雙方於建達經銷合約中明文約定,且該 等商業發票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開立,非屬雙方簽署之書面 文件,在對於此貨物風險移轉事項並無雙方其他書面契約約 定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適用上述經銷合約中有關貨物交付、 檢查、書面異議、視為同意受領等各項約款之規定。況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收付款明細表所載,建達公司均係於貨到後才 付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間之交易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等情,業據原審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易言之, 本件運送關係縱依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係採取FOB 貿易條件,形式上固表彰於貨物裝船後,其風險即移轉予建 達公司承擔,但貨物於報關進口前因不可抗力事故所產生之 全部或部分貨損,建達公司既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亦無信用狀可供押匯擔保,故依建達經銷合約約定之交易模 式研判,於貨物已然運抵我國、買受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領 交付以前,被上訴人仍須承擔買受人書面異議反對受領及要 求退貨等顯著風險,是以,被上訴人之銷貨尚未於境外完成 或實現,實質上之交易風險需待貨物在國內交貨予建達公司 後始得移轉,被上訴人單方面在商業發票上所載FOB之貿易 條件實僅係徒具形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境外銷售貨物 ,無須報繳營業稅云云,核與交易實質不符,難以憑採。從 而,本件買賣雙方係在我國境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 ,貨物交付之起運地在我國境內,核屬境內銷售貨物,被上 訴人本應按國內銷售之情形,以出售貨物予建達公司之售價 為基礎,計算申報銷項稅額,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0.5倍之罰鍰計287,353元,因認定課稅事實有誤,應予 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 國內建達公司,依前所述屬兩段買賣關係,核無被上訴人居 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 上訴人將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 佣金收入,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有誤,即生違法核課稅捐 情事,故本件課稅處分應予撤銷,復因裁罰處分所立基之客 觀事實基礎與課稅處分一致而無從分割,是以,罰鍰部分亦 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 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 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 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稅務事件,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原則上應自行判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 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訟,並有效 提供權利保護。而個案是否符合納保法第21條第3項但書所 規定「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之要件,而得適用前開法規 範但書規定,自屬例外情形,原判決要適用此例外情形時即 有說明認定理由之必要,否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又關於本 件罰鍰部分,依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苟作成罰鍰處分其罰鍰 倍數,法令已明定,且行政機關已依此為裁量處分,惟於法 院審理後,如僅該漏稅金額有變動,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 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 ,乃無由行政機關再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 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 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 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原審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  ㈢在撤銷訴訟,原告勝訴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原告權 利為要件。訴訟結果是否該當此要件,則是以被請求撤銷行 政處分之主文,對原告規制之結果為據。稅務行政訴訟單純 屬於救濟程序,本於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行政法院最多駁回原告之訴 ,無從超出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由此導出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可說是源自處分 權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 ,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亦同此旨。因此法院如認原課稅處分少課部 分係屬違法,但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 自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  ㈣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 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 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準此,營業稅屬於消費稅,其課稅 對象限於境內的消費行為,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重視者為物權行為或履行行為,而非債權行為或原 因行為,故以「貨物起運地、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與使 用地」為判準,不考慮締結交易契約之實際地點。因此,在 國際貿易之交易,其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 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如起運地在中 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由於係將貨物自國外 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行為,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 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㈤經查,被上訴人係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事後對國內建達 公司為銷貨,且被上訴人係全額付款給供應商香港TP-LINK 公司,向買受人建達公司全額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對建達公 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 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核屬 兩段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 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被上訴人、 建達公司及香港TP-LINK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關係,被上訴人 並無銷售勞務之情事,並非僅由香港TP-LINK公司以買賣之 價差對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核無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 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因而認上訴人將 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 ,原處分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等情,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屬境外銷售貨物一節,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無違誤,然依上開說明,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始符行政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又本件罰鍰金額,原係按所漏稅額之 調整,而須連動調整裁罰金額者,倘原審認所漏稅額應予變 動,則上訴人依漏稅額所為之裁罰處分,已無再重行裁量之 必要,故在此種無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下,原審得 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惟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 認定課稅基礎之數額,未以被上訴人之銷售額計算其應繳之 營業稅,據以解決紛爭,亦未敘明本件究有何因案情複雜而 難以查明之情形,逕認上訴人所為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原補稅處分於法不合;亦未依稅額調整,而連動調整裁罰金 額而自為判決,逕以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無從分割,而將補 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併予撤銷,核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則其依銷售總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是否大於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原審亦應予查明,此攸關原處分縱屬違法,有無「且」侵害 原告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達 勝訴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之意旨,以被上訴人出售 予建達公司之售價總額120,820,972元為基礎(銷售貨物) ,計算營業稅額,較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11,494,136元( 銷售勞務),計算營業稅額,顯然更不利於被上訴人等情, 倘屬無訛,則原審如認原課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違法,但 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本應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惟原審未予究明,遽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 費與裁處罰鍰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所補徵稅額及裁 處罰鍰之金額合計862,060元,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0

TPAA-112-上-70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1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 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 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4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6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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