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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0-04

IPCV-113-民營訴-6-202410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法院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09萬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71、194、209、216頁 ),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至3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原判決該部分自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 ,連帶再給付637萬6,45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鏡瀅 涂魏愛妹 涂鏡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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