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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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79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15日止 ,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979元(含消費款1 萬8,402元、循環利息1,277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 清償;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 .4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5.03%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止,尚積欠61萬7,62 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 、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9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萬9,979元 1萬8,402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1萬7,623元 61萬7,623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2025-02-17

TPDV-114-訴-80-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華軒 被 告 李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022-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22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徐子傑 被 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00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柯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0,308元 113年6月24日 15% 2 28,363元 113年3月27日 12.6% 3 156,133元 112年12月23日 8.8% 4 164,819元 113年1月14日 16%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4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489-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21-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盧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5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瓊霙(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泰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郁程(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柏成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陳柏成未依約繳款,截 至112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元未 為清償。㈡陳柏成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44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 3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 柏成繳款至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貸款本金427,868元未為清償。而陳柏成於111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 表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91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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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嗣又於112年9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46.124)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7,827元 17,582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65,241元 165,241元 14.9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3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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