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79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15日止
,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979元(含消費款1
萬8,402元、循環利息1,277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
清償;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
.4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5.03%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止,尚積欠61萬7,62
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
、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9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萬9,979元 1萬8,402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1萬7,623元 61萬7,623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