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