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