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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 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 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 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 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之第1頁為證,主張其於112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47, 4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陳宣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 ,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 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 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經 本院查詢聲請人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54,400元,有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據,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不符, 是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相對人已 於本院調解時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聲請人並非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 力,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 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 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救-4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依序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次協議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兩造未合意須待訴外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清算並分配資產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該給付義務,與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新北市○○區○○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訴外人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行帳戶提領之1,321萬元,已匯回啟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啟富公司溢領2,350萬元為由,據以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乃是否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認定。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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