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6,3
75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撥付120萬元、466,375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72%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861,62
7元(含本金1,550,036元、利息311,59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85,505元(含本金481,130元、利息10
4,3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1,861,627元 1,550,036元 10.72%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585,505元 481,130元 10.7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7,132元
TPDV-113-訴-70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