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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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小-4723-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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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龔至恩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257-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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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日、108年5月20日、109 年7月28日、111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約定 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 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33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許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77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120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81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萬305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 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7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85,850元 181,203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10,000元 793,050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PDV-113-訴-57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 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3日為 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第三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 2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16,537元 未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523-20241231-2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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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廖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2,169元 週年利率 12.08% 起訖日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 計息本金 29,422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HLEV-113-玉小-68-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趙慧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05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6,3 75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撥付120萬元、466,375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72%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861,62 7元(含本金1,550,036元、利息311,59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85,505元(含本金481,130元、利息10 4,3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1,861,627元 1,550,036元 10.72%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585,505元 481,130元 10.7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7,132元

2024-12-31

TPDV-113-訴-70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建忠(即吳奇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吳奇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六 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吳奇威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吳奇威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吳 奇威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吳奇威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 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   2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吳奇威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 十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六‧0二計算,於每月十七日按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吳奇威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 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 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爰依 原告與吳奇威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吳奇威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0 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 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 未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35號函可佐(見卷第一一三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 ,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 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 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六十八萬二千五 百八十七元,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 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業於 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 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前已述及,而 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貸款債務非專屬一身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為限,就 吳奇威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共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奇威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 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吳奇威 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吳奇威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小額 信用貸款共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貸款種類) 利     息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信用卡簽帳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陸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小額信用貸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

2024-12-31

TPDV-113-訴-65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4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786元 (含本金1萬7,07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09元、 其他費用3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3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固定計 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78%機動 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2 萬8,66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萬7,786元 9,341元 12.08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6元 15 2 小額信貸 92萬8,661元 92萬8,661元 1.68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 14.78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PDV-113-訴-511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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