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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4犯罪事實關於「6」之記載, 應依序更正為「7、8、9、10、11、12、13、14」及理由補 述如後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雖然有在112年3月 22日至23日開車載李宇揚到臺中、開車載李宇揚、李皓智回 桃園,但當時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正在進 行詐欺的工作,他們的犯罪行為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這次 沒有參與收水,他們在提款時,被告是在逢甲咖啡廳找朋友 ,在23日凌晨是李宇揚告知要回北部,拜託被告載李皓智, 被告會下車是因為要趕回北部,才走過去找李宇揚催他們, 回到桃園後,被告也有幫李皓智叫車,並不知道他要到新北 詐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惟 其於偵查中曾自白(見偵50939卷二第239頁),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其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見其有與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上開1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4月,並說明沒收宣告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應予維持。 2、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業 經原審詳予論證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原判決第3至8頁),核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 盾等情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王○○待證其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惟王○○經本院傳拘無著,且王○○時為被告 之○○,更曾與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無罪(判決書 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55至62頁),並參以被告及同搭乘被告 所駕車輛之李宇陽、李皓智等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未曾供證尚有被告○○或其他人一同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往返 桃園、臺中等情,則縱王○○到庭,其證詞是否可採為被告有 利認定,即屬有疑;另被告又聲請傳喚本案案發時其所在咖 啡廳店員周芷筠到庭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按周芷筠既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任咖啡店員,殊難想像其關於被告 行跡能時時刻刻注意或深入了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情形 ,況被告搭載李宇揚前來臺中,於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 提款後均有與其等會合,並搭載李宇揚前往公園交款,再搭 載李宇揚、李皓智北返桃園等情,依證人李皓智、李宇揚、 林錦榮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駕車搭載李宇揚(前往收 水),並下車與李皓智及林錦榮(均為提款車手)會合,並經 監視器攝錄及卷存相關事證,均已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王○○、周芷筠之 必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憑為有利之認定 ,其上訴徒憑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審量刑固僅說明考量被告犯後矢否認犯行,而未敘及被告 曾於偵查中認罪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不斷否認 犯罪,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自陳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 會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被告最後方答稱: 認罪(見偵50939卷二第233至239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實未見認錯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原 審上開斟酌被告量刑之情狀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家庭生活狀況 之陳述(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63頁),認依被告犯罪情節, 原審對被告否認各罪所量處之刑1年、1年1月、1年4月(詳 原判決附表二),已屬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或 極輕度之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縱再就被告偵查中 一度自白予以量刑審酌,亦於判決本旨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1281-20250327-1

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4-原重附民-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王○○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3-附民-68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6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6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0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7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7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等情,爰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 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218-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 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8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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