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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亦屬過重,顯 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鄭任淵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 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書部分誤植為第 50 條第 5 項、第 51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造成部 分習慣犯罪者須數罪併罰;系爭規定雖有定應執行刑之上下 限,但於上下限間僅能委諸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無明確標準 ,因此造成犯罪情節類似者,應執行刑隨承審法官之不同而 差異甚大,可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72 條規 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應宣 告違憲,以新法代替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 06 月 1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7-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9-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不當適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明確指出多項原審判決違法瑕疵,卻一概引用「無害瑕疵」 之法理,恣意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之制度性功能遭受侵蝕,過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7-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刑法第 201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對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 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之辦案 程序牴觸憲法第 78 條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 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0-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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