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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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7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翁敏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1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55 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表明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91,200元(每月租金35,760元×12月÷1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 件裁判費43,415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415元或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 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237-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嚴安安 訴訟代理人 羅經和 被 告 陳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 。㈡管理費積欠40,15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約130,417元,系爭不動產為93.61平方公尺,參酌財政 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 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 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 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005,418元(計算式:130,4 17元/平方公尺×93.61平方公尺×41%=5,005,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 418元;聲明第一項按月賠償36,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1,418元【計算式:5,005,418元+486,000元=5 ,491,4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5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573元(計算式:5,491,418元+40, 155元=5,5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60-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莎 訴訟代理人 鄭貞祥 被 告 王開扈 謝慧玲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559萬4,99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42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 :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9 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14.91 平方公尺+花台3.83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 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3,522.96平方公尺×13/10000+70 7.61平方公尺×74/10000=9.82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4萬8,428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559萬4,993元(125.65平方公尺×14萬8,4 28元×0.3=559萬4,993元)。 附表二:113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 金 3萬元×(1+12/30)=4萬2,000元 利 息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總額 4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7日 5% 242元 合 計 4萬2,242元

2025-01-08

SLDV-114-補-34-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8,00 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128,000元合併 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 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128,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 12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3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周誌緯 被 告 王錦堂 王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強制執行 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7,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系爭房屋附近房地 之交易價額(含基地)每坪約為372,414元(計算式:總價29,70 0,000元/總面積79.75坪=372,414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 積約80坪,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8,937,936元( 計算式:372,414元×80坪×0.3=8,937,936元)。

2025-01-06

HLDV-113-補-2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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