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書宏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7,3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204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
日按月賠償8,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
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
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原告陳報約為4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52萬0,668
元(計算式:4坪×3.3058×115,000元/㎡=1,520,668元)。復
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占41%即62萬3,474元(計算式:1,520,668元×41%=623,47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
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
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000元,應
合併計算;至其聲明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474元(計算式:623
,474元+56,000元=679,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補-170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