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