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 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 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 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 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 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 ,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 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 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 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相 對 人 廖富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711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 院仕民字第11400068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8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鄭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萬元,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 對人鄭麗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 人鄭麗嫺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又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 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賴沛萱(原名:賴忻蔓、江忻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4

CHDV-114-司聲-83-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春美 相 對 人 楊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執全字第1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 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 度司聲字第22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查詢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120-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百企業行、陳玟潔、黃郁惠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1

ULDV-114-司聲-37-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 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 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 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 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 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2-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