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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戴文麒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戴文麒 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丙○○遭詐欺所 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卡 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戴文麒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戴文麒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戴文麒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戴文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丙○○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39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丙○○部分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蔡伃捷遭詐欺 所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 卡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蔡伃捷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蔡伃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伃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223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 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 、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向壬○○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未○○,未○○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壬○○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二、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陳㨗步、辛○○、甲○○、癸○○、辰○ ○、己○○、丑○○、巳○○、丁○○、卯○○、乙○○、沈志勲、戊○○ 、庚○○、寅○○、午○○、丙○○等人施用詐術,嗣未○○取得前揭 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 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未○○提供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揭 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 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 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11、12 、13⑵、14、15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經壬○○發現帳戶遭警 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大橋營運長」詐欺案件時,於 112年7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0號 搜索票,扣得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壬○○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未○○與壬○○之 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18所示之子○○等 訴由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一編號5、6 、8、11、12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6 、17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㨗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 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子○○等、被害人 癸○○等暨一般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9頁),且除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9號卷【下稱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影卷【下稱偵2682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卷【下稱偵133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187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影卷【下稱偵5011 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14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影卷【下稱偵2054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影卷【下稱 偵1919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2185號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13331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 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8日至1 12年7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各1份、證人壬○○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 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113年2月27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號函暨函附名稱「J」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 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3 頁、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5-1頁至 第59頁、偵16609號卷第17頁、偵13331號卷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 7頁、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 欺贓款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語,然附表一編號4 、11、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甲○○、 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乙○○各依指示匯入證人 壬○○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數度試圖將該等詐 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出至證人壬○○永豐銀行帳戶,惟同一 期間該永豐銀行帳戶均無同額之轉入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最終均未成功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比對上開證人壬○○ 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帳戶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3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自明,且觀諸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見偵16609號卷第27頁),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3月21日經圈存120萬75元,恰符合前揭證人壬○○中信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15日最終之餘額數字,益證附表一編號4、11 、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尚未及轉出,應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1、12、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應僅止於未遂;另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3⑴之詐欺贓款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轉出,則該次洗錢行為當 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故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 經轉出或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11、12、14、15之洗錢行 為已經既遂,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偕同證人壬○○至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暨 提供證人壬○○永豐銀行漲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證人壬○○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當初是朋友跟我 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 ,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他後面說是我用 騙的方式讓他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新 竹分行,指示證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15 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82號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第7頁背面、第65頁至 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 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頁、偵14476號卷第6 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19191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5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出、 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融卡 、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壬○○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路線圖、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331號 卷第55頁、第55-1頁至第59頁、偵658號卷第17頁、偵13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7159號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之前在燒肉童話竹 北店的同事即被告在我111年9月退伍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 語音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他有低利率的門路,我當時 剛好要買車,所以就請被告幫我申請貸款60萬元,因為他是 我之前外場的主管,所以我相信他;大約在112年3月3日左 右,我與被告相約在監理站,他表示欲申請貸款需要前往銀 行綁定約轉帳號,說這是必經流程,之後貸款公司會審核, 被告就開奥迪白色的車載我去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欲申請綁定轉帳的帳號,被告知道我家裡做生意, 教我跟銀行說這些約轉帳號是家裡要進貨的,申請完後,被 告說要審核資料,便拿走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身分證照片,各該密碼、網銀密碼則是用口述的, 被告自己輸在他的手機內,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我也沒有 獲得貸款60萬元,過了2週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發現被 詐騙等語(見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 頁至第8頁、偵268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 第7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 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 頁、偵14476號卷第6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偵1919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 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並提 出其於112年4月8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3月26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66頁、第67頁 )為證,考以證人壬○○於數十次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為一 致之證述,且能詳為指訴事發情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之經過,更能提出事後積極處理報警處理之資料為佐,當難 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⒊再被告雖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壬○○施用詐術,惟其於最初到 案時原係否認偕同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 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見偵13331號卷第84頁至 其背面),與證人壬○○對質後,始坦認搭載證人壬○○前往永 豐銀行光華分行等辦理相關金融服務等節(見偵13331號卷 第98頁背面),爾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我有跟證人壬 ○○說缺錢跟我說,我把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 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改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屢有更易 ,則被告各該所辯當非無疑,且由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諸如確有搭載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 東新竹分行暨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均足見證人壬○○上開指證較 諸被告更為可信。  ⒋且證人郭霖瑾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10年5月多去燒 肉童話工作時認識被告的,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交給被告使 用,當初他是跟我說接工程使用,他原本想找我一起合作接 工作,要拿這個帳戶讓工程款會匯來,就同意先借他,我是 在帳戶被警示前1週,是(指111年)12月底還是25日、26日 ,在竹北市光源一路一家7-11前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3331號卷第179頁),而證人邱羿寧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左右,透過軟體LINE聯繫 到我的友人林志翔,詢問他關於民間小額貸款的事情,他就 給我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聯繫方式,林志翔告訴我被告在過 年期間要使用網路娛樂城,需要帳戶,請我將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跟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告,被告表示會要我提供我 的個人資料是因為預防他們在使用我的帳戶期間,我未經過 他的同意將裡面的錢領出使用,並另表示我的資料僅供内部 知悉,並稱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相信被告故於112年1月 13日將我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存薄寄到三重寄貨站,再由三 重的寄貨站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我於112年1月16日14、15 時接到永豐銀行客服致電表示我有匯款300元給1名陌生人, 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此事,被告當時告訴我是銀行測試非異常,且當天林志 翔要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使用,遭派出所警員以詐欺車手的身 分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我才驚覺受騙;我在設定約定轉帳時 ,有跟銀行說我是從事網路業,因為被告說銀行會問開戶用 途,如果有被問到,要我說是自己職業所需,我是從事網路 直播主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節 本影卷【下稱偵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店 分局節本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8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邱羿寧並提出與 名稱「J」、「愛馬仕」、「大橋頭營運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志翔(名稱「工具人餅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916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 6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為據,顯示有多名證人均指 訴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時各向其等借用帳戶,所借用之 各該名義,或為接受工程款,或為經營娛樂城使用,惟均與 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 確非無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見卷附名稱「J」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J」之人 於111年12月1日傳送「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 」、「還是走完這次就好」等語予該手機之持用人即通訊軟 體暱稱「大橋營運長」,暱稱「J」之人再於112年3月4日傳 送證人壬○○之身分證號、生日、住居所、聯絡電話、綁定電 子郵件信箱、父母及緊急聯絡人姓名、證人壬○○之電話、星 座、生肖、歷次就讀學校名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 「大橋營運長」,該扣案手機之持用人即於112年3月4日同 一時間傳送證人壬○○上開身分資料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證人壬○○身分證存摺、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 暱稱「王老吉」之人;暱稱「J」之人又於112年3月13日就 自己先前留言「鈺婷的東西有寄嗎?」回覆「還有煥均的」 、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然後台企我有1個兄弟要收 」回覆「這個約帳再給我」、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 中信永豐 你考慮好了嗎」回覆稱「要等換軍的東西回來確 認才要去綁」等語等情,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133 31號卷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 132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暱稱「J」及圖像均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 除在在可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諸如口頭告知被告各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由被告指 示設定約定帳戶等等為真外,由被告稱帳戶持有人為「車」 此等詐欺集團慣用於人頭帳戶之暗語、確認各該需求帳戶可 以使用時間,或者提供詳盡銀行確認為證人壬○○本人時所需 資料以觀,均足佐被告明知自己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大橋營運長」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稱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云云,當同屬詐術無訛。至被告雖又稱我忘 記這份對話記錄是否是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云云,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證人壬○○上開指證其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語,除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亦與其餘證人郭霖瑾、邱羿寧等證述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衡諸除被告外,該共同參 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大橋營運長」、「王老吉」等 ,則被告有對證人壬○○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暨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 實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認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 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 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 誤認構成洗錢既遂,稍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雖非均親自向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實行 詐術行為,惟其既依「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自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物件,並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 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 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證人壬○○ 、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大橋營運長」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關係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之告訴人己○○、沈志勲、庚○○及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寅○○、午○○,因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證人 壬○○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 各該所為,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19次,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7、15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上開部分,各告訴人子○○、甲○○、己 ○○、庚○○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並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訖全部或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附卷憑參,並衡諸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均 為同一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 故認倘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或可能失之過苛,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 、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原應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 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 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存 卷可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推由被告 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 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子○○等、 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證人壬○○對其之信賴,所為當有非是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該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甲○○、己○○、庚○○達成和解,依約 賠訖全部或一部和解金,業如前述,然仍否認詐欺證人壬○○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燒肉店工作、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集 中在112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悖於信賴關係詐取友人即證人壬○○之金融物件、供以詐 欺多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總額,認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核其性質 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 等所得財物外,亦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之各該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是此等部分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 項,既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確實分得上開款項,加以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 、7之告訴人子○○、己○○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 ,是認如該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證 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各該部分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證人壬○○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金融物件均得申請補發 ,衡情亦以先行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 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告訴人甲○○、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 、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然其中告訴人甲○○、庚○○因 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受償部分損失,固如前述,然就不足 額部分,倘其等依法行使權利,應尚不生重複得利之疑慮,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子○○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子○○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1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2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影卷【下稱偵13363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㨗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5頁、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㨗步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㨗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㨗步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⒉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4476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告訴人辛○○轉帳至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⒋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0頁、第31頁)。 ⒌被害人癸○○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⒍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45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5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⒊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辰○○之【警示帳戶: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7頁)。 ⒎被害人辰○○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⒌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7。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⑵ 2萬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胞妹賴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證人賴致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丑○○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丑○○匯款至壬○○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8頁)。 ⒍證人賴致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894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9。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3頁、第40頁)。 ⒋告訴人丁○○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4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0。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被害人卯○○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4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2頁)。 ⒌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⒉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8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39頁背面)。 ⒋被害人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4日 14時46分許 ⑴ 1萬2,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沈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沈志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2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沈志勲之【警示帳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沈志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⒎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③左列⑵之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12時19分許 ⑵ 3萬元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影卷【下稱偵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8號卷第4頁)。 ⒊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5日 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影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95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⒌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95號影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⒎告訴人庚○○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695號卷第4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⑵ 10萬元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0時53分許 ⑴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501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寅○○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501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⒍被害人寅○○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0時55分許 ⑵ 3萬元 17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3日 9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7。 ②本案之移送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⑵ 112年3月13日 12時33分許 ⑵ 5萬元 1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40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14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7頁)。 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SCDM-113-金訴-63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OP PO RenoZ,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建杰、晉安平、李政憲(李政憲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7號判決確定在案,晉安平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6508號審理中)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加密錢包(簡稱加密錢包)資料從事相 關犯罪並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以防被害人及檢警追查,而 李政憲於民國112年10月不詳時間、王建杰於113年2月間, 分別加入晉安平、彭建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詐欺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而實施下列行為: 1、晉安平、李政憲、王建杰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志願者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以供不法使用(即收簿手)牟利,負責保 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其中晉安平負責提供資金 、指揮其他共犯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李政憲負責設定帳 戶、轉帳操作(包含存摺、綁定門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王建杰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場,以便配合完成人頭帳 戶相關設定。 2、其等於112年11至12月間起,許以附表一「對價」欄之金額 ,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收購王樂仁如附表一 「交付銀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配合測試提供之金融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再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3、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志願交付帳戶者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信指示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隨後移轉他處,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二、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於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前 ,將晉安平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支、上址大門鑰匙1支,再持搜索票至其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香港門號SIM 卡外框1張、廠牌型號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2、於113年2月22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李政憲 拘提到案,並扣得廠牌型號realme C33 RMX3624、iPhone 1 2手機各1支;洪寬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龍駒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開戶資料一批、公 司大小章、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張、陽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戶存摺;吳佳佳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SIM卡1批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 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 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 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 454條規定明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07-309、429-435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次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是新舊法比較後,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 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而有適用,此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相同。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達500萬元,倘依行 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其最高本刑即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於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 高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提高。復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未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551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是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減刑事由,是於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前後,並無 有利於被告,是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晉安平、李政憲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14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於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洗錢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故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 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 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 、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Z,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33頁),應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2.又另案被告晉安平證稱被告每日日薪為2,000元等語,證人 王樂仁警詢時稱遭控制6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偵卷 第17-18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對價 1 王樂仁 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即申辦者:王樂仁-國泰人頭戶) 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11月16日 09時10分許 112年12月05日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網路轉帳 124萬元 王樂仁-國泰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64萬5,00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10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提告) 112年12月01日 10時40分許 112年12月07日 10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提告) 112年12月04日 10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菀芸 112年12月05日 1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1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辰○○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2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己○○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4時22分許 ATM轉帳 3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5時30分許前 臨櫃匯款 52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09時26分許   2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2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07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3,99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4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PDM-113-訴-727-20250312-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均以同案號另行 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2洗錢犯意除外),由詹銘元指示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戊○○將之 轉交予陳桓華或詹銘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余柏陽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 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李 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余柏陽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余柏 陽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桓華於 偵查供稱:我請戊○○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 知道是存摺、提款卡,詹銘元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戊○○也是一樣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柏陽提款卡是李菁渝、鄭育枟領取後 ,直接針對詹銘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戊○○不會開置物櫃,請李菁渝、鄭育枟去幫忙,他拆 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卡,並交給李菁渝、鄭育枟去領錢等語 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 桓華關係才接受詹銘元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第718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 告有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炘彤及余柏陽詐欺所 得之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 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 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 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炘彤,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陳炘彤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銘元遂指示戊○○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銘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余柏陽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余柏陽,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戊○○,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丁○○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⑴證人陳炘彤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戊○○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陳炘彤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陳炘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緝-36-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與辛○○、己○○、乙○○、子○○(均以同案號另行審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洗 錢犯意除外),由辛○○指示癸○○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 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癸○○將之轉交予己○○ 或辛○○,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 戶甲○○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等轉交辛○○或直接 轉交與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 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欄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乙○○ 、子○○、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甲○○ 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 ○○、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 查供稱:我請癸○○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知 道是存摺、提款卡,辛○○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50 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癸○○也是一樣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甲○○提款卡是乙○○、子○○領取後,直接針對 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癸○○不會 開置物櫃,請乙○○、子○○去幫忙,他拆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 卡,並交給乙○○、子○○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 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己○ ○關係才接受辛○○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第718 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 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及甲○○詐欺所得之 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 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51-1 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用該 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戊○○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辛○○遂指示癸○○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辛○○。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甲○○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甲○○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辛○○遂指示乙○○、子○○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乙○○、子○○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己○○,己○○再交予癸○○,由癸○○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辛○○。 (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庚○○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甲○○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丁○○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甲○○台新帳戶 子○○依辛○○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甲○○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辛○○,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丙○○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甲○○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甲○○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⑴證人戊○○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癸○○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甲○○ 1.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甲○○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718-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翔因詐欺等貳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鋐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1、26至27各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5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附表 編號6、11所示,各係破壞公共安全、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 ;附表其餘各編號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然犯罪 手法分別有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擔任車手或收簿手等詐欺正 犯之不同態樣;上開各該犯罪類型之態樣有別、侵害法益明 顯不同。且除附表所示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外,其餘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1月至106年4月之間, 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8、編號13至14、編號15至24、編號26至27曾定 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9至12、25所示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詐欺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犯,因查獲時間、地點不同而 分別審理,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2

KSHM-114-聲-118-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方煒忠、李龍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煒忠、李龍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 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 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 不詳民宿,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 用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 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 傑、何庭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煒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 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龍威,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 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81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59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91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然於 要呈交及請求調查有利自己之證據時均遭拒絕,致權利受損 。被告之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賴被告支撐,被告 前未曾涉不法情事,僅係為多打一份工,不知本件涉及不法 復未從中獲利,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審判決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 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列入衡酌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 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 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子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過重的 情形,且原判決考量上開事由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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