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陳雅貞於民國112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517,618元正未給付,其中503,566元為本 金;14,042元為利息;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751-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 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 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3元自 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3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幾經催討後,被告 於97年3月25至26日共繳款新臺幣(下同)11,061元,惟經抵 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 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11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渣 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卷 第13至42頁)。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事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92-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克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仲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瑋廷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63-202410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至翌(16)日凌晨0時 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59-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所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49-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92-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901-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王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9月21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 摻有酒精之食物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且當場對王晨 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或賠償。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60-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蔡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蔡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蔡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 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駕 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7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