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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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7,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31-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侯仁寬 被 告 宋權峻 張塏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 度附民字第15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567-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25-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3,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4986-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2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債 務 人 宇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549-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游捷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07-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聖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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