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
路往東終點前5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1,725元(含零件177,982元、工資54,
934元、烤漆68,80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則為218,7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301,72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5,039元,加上工資費用54,934元、
烤漆費用68,809元,合計為218,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折舊計算表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函檢送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
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本件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8,782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為主張,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19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