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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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盈傑 賴姿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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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9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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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睿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   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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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彩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5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5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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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藍浤芫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96,9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54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方淑霞 被告 李泳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自民 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於原告工地擔任綁鐵臨時 工,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分,復經兩 造彙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被告並簽立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52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 紙本票)予原告。被告嗣後陸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元 及利息,共計80萬元未償還。經原告電聯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 自105年於原告工地擔任綁鐵技師,因家庭環境需要,於106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擔任技師期間以薪水扣繳還款, 被告離職後,亦持續還款,還款金額已超過本票金額;又系 爭2紙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明顯與被告字跡不符,應 係偽造,且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 分,復經兩造彙算結果為102萬元,被告並簽立金額共計1 02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被告嗣後陸續還款,目前尚欠 本金58萬元及利息共計約80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其自1 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之金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明顯與被告 字跡不符,應係偽造云云。惟觀系爭2紙本票上記載之日 期、大寫金額、小寫金額、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上, 均有被告手指印文,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2紙本票之簽名 及手指印文之真正,則被告僅以系爭2紙本票上之日期金 額與其字跡不符據以抗辯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云云,實不 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2紙本票已罹請求時效云云,惟原告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觀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係其單方之 手寫記錄,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及確認,且其上被告亦自 行記載尚欠本金52萬元,實難採為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 之證明。   ⒋復觀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3-20 7頁),均係原告催討還款,以及被告回覆何時還款之對 話,僅能證明原告有陸續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事實,亦無從 認定被告已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   ⒌綜上,被告既不爭執向原告借款,而其抗辯,均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58萬元及利息,共計80萬元未 償還等語,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均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 息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合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 1 李泳嬑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08年8月20日 CH489254 2 李泳嬑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09年2月11日 CH360314

2024-10-23

TNDV-113-訴-431-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美齡 潘凱文 潘愷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 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6,61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96-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慧萍 王李品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 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9,91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74-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 債 權 人 卓素卿 債 務 人 王修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10-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呂建翰 曾美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9,15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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