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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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詩琪即戴美倫 相 對 人 陳彥騏即陳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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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婷憶 丁佩祐 鄭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 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9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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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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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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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尹藝樺(原名尹椰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02,7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5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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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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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欣樺 吳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6,49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7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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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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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尤語晨 李柏亨 李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8.14%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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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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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高榮聰 高碩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9.24%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9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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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金玉貞 邱榮華 唐鋁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28-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劉龔純燕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 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逸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並於112年1月 9日9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上開2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 有3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 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見,然姑不論 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茲被告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既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17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附民-64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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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螢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077,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2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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