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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腦中風,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最近 親屬僅配偶甲○○、長子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62-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丙○○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可 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廁後及沐浴清潔。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獨 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他人陪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113年1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姊,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密 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359-2024121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11月27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 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可字理。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相對人可進行小額購物,但數學能力差無法正確計算 找零,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雖有基 礎金錢概念但不具備長期規劃能力,曾購買超過個人能負荷 之額度的商品。在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難與他人建立穩定 且合宜的社交關係,難辨識複雜之社會情境,不會區分他人 的善意和惡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交通事務能力部分 ,相對人可騎機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健康照顧 能力部分,相對人可自行施打胰島素及服用藥物。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輔宣-16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 協助;可自行操作ATM但曾經忘記收回卡片以及取走存款, 目前皆臨櫃取款,但有時會忘記帳戶密碼,其經濟活動能力 下降;近半年來顯著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在外經常迷路;即便女兒協助 排藥後仍會吃錯藥物,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甲○○、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 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07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出生時腦性 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 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嚴重脊椎側彎而無法 站立,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 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有上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母,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1402-20241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姐戊○○、胞妹丙○○、胞弟 甲○○;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監宣-1308-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次子即相對人乙○○因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除進食以外,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直 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 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謝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 之父及其餘手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經相對人上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因罹患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給 予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 交往事務之能力。頸部以下癱瘓,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腦性 麻痺』,為幼時腦損傷之後遺症,不具有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經相對人之手足全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同經相對人 之手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9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弟即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缺乏社會性溝通與社交 判斷,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自 身相關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陳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親近,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同經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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