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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 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 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 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八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九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

2025-01-23

SLDV-113-補-118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掌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2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1192號,對伊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於民國90年間成立,相 對人於105年間及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本 件強制執行之程序顯有錯誤及瑕疵,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倘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伊不可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始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 ,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 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192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惟其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權利即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3

PTDV-114-聲-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惠雯即蔡政祝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錦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錦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5,779,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寮鄉農會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晉輝公司,民國112年每月薪資26,400 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提出金晉輝公司在職證明書 、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為證,並有金晉輝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3、183頁)。聲請人名下有三 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現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419,302元【計算 式:49,391+369,911=419,30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1、13 至29、65至80、99至107、83至8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8,852元【計算式:27,470-18,618=8 ,8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3,623,272元【計 算式:14,066,807+1,957,052+7,599,413=23,623,272】, 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19,302元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 18.5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623,272-419,302) ÷8,852÷12≒218.5】,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清-5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桂秋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桂秋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第123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支應等情,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160號函(見本 院卷第63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老 字第113189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記載, 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目前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每月 8,507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則為每月8,329元,是以 ,本院認應以每月16,836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11,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主張之每月11,000元 ,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6,836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1,000元後,雖餘5,836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部分即已達2,688,745 元(見調解卷第113頁),於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 後,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9-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 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 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 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 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 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 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 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 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 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 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 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 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 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 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 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 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 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 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 人於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前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 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 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 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 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 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 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 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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