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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如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 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75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73,975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9,14 4元(計算式:573,975元×5%×4.5年=129,144元,元以下4捨 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聲-12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執行名義分別簡稱49 19、4923債權憑證)對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下稱A執行)。然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務,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 2688號執行(下稱B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後分別剩餘新臺 幣(下同)5萬1,908元、5萬1,907元,已經伊以原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號事件提存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縱認有 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 伊就該等債務僅為伊父陳均昇(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之 連帶保證人,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陳均昇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分別稱A屋、B屋)為伊固有財產 ,卻列為A執行標的,屬超額執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審異議均遭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等債 權並未清償,且伊有遵期聲請換發憑證。另於A執行事件抗 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重執行債務人身分,A屋為抗告人自 陳均昇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得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部分: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 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 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或罹於 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 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見A執行卷一第9頁)執系爭 執行名義(見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A 執行程序(見A執行卷一第9至11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89頁 ),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財產標的查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二證據頁數欄所示)。其中 :  ①4919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491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 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20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 第21至23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 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4元,不足額5萬1,908 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 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25至26頁繼續執 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19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 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8元本金,及②自98 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6元(計算式 :5213天/365天×0.1×51908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 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②4923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而受償6,492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 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36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 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3 7至39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 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5元,不足額5萬1,907元( 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 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41至42頁繼續執行紀 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23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 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7元本金,及②自98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5元(計算式:52 13天/365天×0.1×51907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 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3.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非屬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範圍,且其已提存20萬元(見A執行卷一第309 頁提存書)以為清償且並為時效抗辯,然依該等債權憑證及 之後之執行紀錄記載,外觀上可知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已 如上述。另抗告人所謂上開兩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罹於時 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此部主 張,均不足採。執行法院據相對人所執上開兩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為A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A、B屋仍應為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A屋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被繼 承人陳均昇(97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資料) 之遺產而由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並公同共有(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頁數欄所示),抗告 人固稱A屋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並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見A執行卷一第317至324頁)及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 ,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A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甚至記 載「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 (即抗告人)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見A執行卷一第323 頁)。另上開行政判決僅認抗告人抗辯A屋因其重建而為單 獨所有之爭點部分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調查(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廢棄發回(按:該案尚未確定),均無法憑此 即認A屋為抗告人固有財產。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A屋為 其個人所有乙節並無審認權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因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現存A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後認屬陳均昇之遺產並由抗告人等人繼承所有,屬A 執行標的,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屬私權爭議而應另訴解決 ,非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  3.又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均有因為其父母陳均昇、許素 梅繼承人身分而經相對人對之聲請A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查報屬其等遺 產之A屋、附表二編號3、4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當。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保證債務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抗告人 於上開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中,係同時具有陳均昇 (借款人)之繼承人、及本身即為債務人(即為陳均昇借貸 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雙重身分,而無 「基於繼承陳均昇之保證債務」而繼受成為執行債務人之情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個 人債務部分經形式審查後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就此相對人 查報屬抗告人固有財產之B屋為A執行標的,亦屬合法。又目 前A執行程序尚處於查封測量階段,並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A執行卷二第553至557 頁),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有超額查封 之情。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4919、4923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得為A執行標的乙節而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 抗告人是否為該案債務人(或執行效力所及) 證據頁數 1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8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81號支付命令) 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15至18頁 2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9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1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 3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2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3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李文秉、④邱鴻鵬、⑤陳朝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27至34頁 4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3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4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 5 花院廣92年執孝5806字第25364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6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5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戴美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43至50頁 6 花院廣92年執仁5807字第2916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7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7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邱鴻鵬、④陳朝聰、⑤陳朝幸、⑥陳美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51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本案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證據頁數 備註 1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5至222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第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財產所得資料(即A執行卷一第165頁) 外觀上為抗告人繼承取得 2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 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1、21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 3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花蓮縣○○市○○○街00○0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5、127頁建物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 4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2024-12-12

HLHV-113-抗-31-20241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名彥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各一輛,經估價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55,000元。再 者,債務人現任職於三井資訊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32,286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2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6,672元(32,286-25,614=6,67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55,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64元 (55,000/72=763.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7,436元(6,672+764=7,43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6,8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7,436×9/10 =6,692.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5,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45,28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14,7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9,6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3.32%。 5.債務總金額:1,469,542元。 6.清償總金額:489,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44 3.23 21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586 22.63 1,539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17 7.48 50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342 40.72 2,769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420 25.75 1,751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33 0.19 13 總計 1,469,542 100 6,8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方藖潾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藖潾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3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編制之 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5,171,255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70,416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18日陳報債務人已無欠款,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部分為有 擔保債務,而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 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消債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有如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所示台 灣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款與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等財產總額共38,0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 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 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 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38,07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 提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 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 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 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鈞院查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請予以 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 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申言之,指債務人因資產 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 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 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 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動能力(技能)三個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 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 之三要訴之一者,始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 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 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 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請鈞院對債務人裁定不得免責 。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為保單貸 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本公司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他人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6,000元左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與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清算卷第19至21、53至 55、85至95、113至114、249、251至255頁),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並與 債務人之兄、妹共同扶養債務人父親,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 費每月5,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2,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3,924元(26,000-22,076=3,924),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26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22,076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529,824元(計算式:22,076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4,176元(計算式:624,000元- 52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38,074元之財產,業如 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保 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還款記 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附於 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國泰人壽以112年10月13 日函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新 光人壽以112年10月23日函附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保單借 款資料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 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38 ,074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4月15日公告並檢 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38,07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94,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南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抗-147-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淑芬即裕台行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500元,及 其中935,000元自民國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年10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自70年8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以 本金935,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023,058 元【計算式:935,000元×(43+100/365)×5%=2,023,0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70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1月18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34,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金額為505,139元【計算式:234,500元×(43+30/365)×5 %=505,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7,697 元(計算式:1,169,500元+2,023,058元+505,139元=3,697,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補-1031-202412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存田、張麗晴、張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胡瑞煌即逸仙溫泉旅店(下稱胡瑞煌)生前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9月17日,利息按原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 (目前利率為2.56%),並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 般)機動利率調整。如借款人對放款人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然胡瑞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6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5, 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瑞煌已於1 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係胡瑞煌第三順序繼承人張胡秀琴之 繼承人,而張胡秀琴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6月2日)尚生 存,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繼承人,是被告為胡瑞煌之再轉繼 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胡秀琴為112年6月2日死亡之胡瑞煌胞姐( 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兩家已10餘年未聯繫,且張胡秀琴生 前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復未接獲胡瑞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之通知,故張胡秀琴未能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等 既非胡瑞煌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胡瑞煌之遺產嗣因張胡 秀琴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胡瑞煌之繼承權 。況其等均未繼承胡瑞煌任何遺產,應無負擔胡瑞煌債務之 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胡瑞煌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 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胡瑞煌客戶資料卡、一 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20頁、第121頁),且被告就此 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1.胡瑞煌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胡瑞煌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胡 秀琴及訴外人胡瑞文(另第三順序繼承人胡瑞林先於胡瑞煌 死亡)2人,其中胡瑞文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3日東院節民真113聲11字 第1130001426號函、胡瑞煌之繼承系統表、張胡秀琴戶籍謄 本(除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家113 年科繼442字第1139029952號函、張胡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調取112年司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 被繼承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堪可認定。  2.胡瑞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 胡瑞煌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訴外人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 限定繼承人,又張胡秀琴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 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胡瑞煌之債務,自僅於繼承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等未自胡瑞煌繼承任何財產,就本件債務無 庸負清償之責,然查胡瑞煌身後遺有財產,有胡瑞煌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限閱卷),是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仍應於繼承胡瑞煌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28萬5,756元 自112年06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2.56% 自112年07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0.2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01月17日止 0.356% 自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合計 28萬5,756元

2024-12-06

TTEV-113-東簡-168-20241206-4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淯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707-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沈孝親 沈家聲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3

KLDV-113-基簡-10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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