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