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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咨儀 被 告 曾國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明台產險賠付理賠金予原 貸銀行。明台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以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 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會繼續與原告談具體的和解金 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債權讓與 通知函、中華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訴-1128-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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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 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雖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無 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雖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於民國90 年間之投保薪資級距約為4萬元,於96年自億鑫公司離職後 ,於97年之投保薪資級距不滿2萬,客觀上固有薪資減少之 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 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 推卸責任無異。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協商相關證明文件,到庭時表示忘記何時達 成協商,約於99年前後毀諾,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即無證據可知何時達成協商、具體協商內 容、還款條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 當時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2.況聲請人自陳:我任職於職鴻緯光電,擔任維修工程師,薪 資為每月3萬元,當時我被債權人如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 權人會打電話到鴻緯光電,這不是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 是債權人私下討債程序,因為當時我在走跟債權人協商程序 ,就是已經達成協商結果然後後來毀諾的程序,所以公司給 我每月3萬元,這是混合薪資跟股東分紅,但所得稅上係以 營利所得之名目申報,因當時是我為了要規避討債薪資名目 ,所以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聲請 人達成協商結果後,為規避協商還款條件之履行,不保勞健 保、領取薪資報酬之名目亦係以「營利所得」而非薪資加以 隱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誠信原則履行,亦難認其所得確實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減少導致毀諾。  3.聲請人復陳稱:毀諾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內湖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認為每月要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至債權人指定帳戶, 程序麻煩,故要求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 戶,程序上並非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為真。  4.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之前置要件已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8、33-35、59、63 -68頁)。然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 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 餘地。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可見於111至112年間有多筆來 自帳號為「0000000**7801*」備註為「楊柏勛、永盛總業有 限公司、上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來自帳號為「002181** 2047*」備註為「旺宏工業有限公司」、來自不詳帳號備註 為「伸典有限公司」之匯款,且其中數筆款項金額高達10萬 餘元、18萬、25萬元等情,然上開收入,聲請人並未列入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就上開部分主 動說明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 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暨衍生之是 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到庭時就上開收入款項表示:這是我自營雷射設備買 賣維修之價款或訂金,我現在算是個人工作室,每次服務的 報酬勞務部分為2千至3千元,如更換零件另計。至於每月收 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以1支雷射管而言,我的成本是1萬 2千元,我跟客人收費3萬5千元,我淨賺2萬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聲請人身為自營作業商,係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僅就上開交易明細中較大筆金額而 論,即已超過或近似20萬元之營業額,參以聲請人自陳1支 雷射管可淨賺23,000元之獲利模式而言,每月平均營業額超 過20萬元非無可能,則其是否符合「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消費者要件,即有可議。復就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 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所命提出相關營業額或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僅稱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致本院毫無資料可資判斷其是否符 合上開消費者之身分要件暨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其違反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灼然, 是其本件聲請自當於法無據。 (三)再者,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後償債計畫,其願意每月以可 支配收入為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其配偶負擔清償,合 計清償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98萬2,360元,依其所陳之償債計畫,清償上開債務 須約8.2年(計算式:98萬2,360元÷1萬元÷12個月),又其 現年52歲(61年生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遑 論依前開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實際收入金額,顯然超逾聲請人 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元,不僅可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時 間更有望縮短,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毀諾要件已於法不合,又恐非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更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開要件無從判斷之原因,乃因 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3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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