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吳龍祥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花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度建字第45號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1,508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3
,750*0.64=2,40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0元(
計算式:3,750*0.36=1,35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4-司他-1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