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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吳龍祥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花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度建字第45號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1,508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3 ,750*0.64=2,40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0元( 計算式:3,750*0.36=1,35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7

HLDV-114-司他-10-20250307-1

司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07

HLDV-114-司消債核-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東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中市霧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促-88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0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2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492元,及其中62 ,453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2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潘俊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26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1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758元,及其中69,4 04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8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債 務 人 蔡錫燦 吳亞雯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5,137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6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蔡錫燦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吳 亞雯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338,58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如對蔡錫燦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 保證人吳亞雯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0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宛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12元,及其中37 ,889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8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輝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嘉義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參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促-90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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