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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黃冠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黃冠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 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車體貼膜、須撫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借錢。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並與「阿浩」約 定每個月償還5,000元,我會把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讓他 提領。我還了約1、2個月,後來他就沒找我,我也找不到 他等情(見偵卷第9至11元、第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有10萬元借款之對價,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實際還款數額之事證,是以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1萬元(即被 告自述每個月還款5,000元,共償還2個月)後,被告所保 有之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鑫Liu Xin」、「陳佳萱(小萱)」、「蔓」、「鍾宜芳」、「怡慧」、「陳海洋(小海)」、「余可麗(小可)」、「曉如(小如)098」、「李文龍」、「小蘭」、「晴晴0000-000-00」、「錢小真」、「怡凡」、「曉瑄」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DT或FT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8,4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⑵與告訴人甲○○語音通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資訊截圖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61至93頁)。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5,8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5,800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1,900元 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100元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4,3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簡-951-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勵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勵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勵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呂 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12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曾勵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勵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心明」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勵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 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培華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收幣諮詢」、「Eason簡(總裁)」等帳號,向呂培華佯稱:可匯錢至指定帳戶參加投資計畫(Star 新星企劃)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 30,000元 113年5月21日13時34分 30,000元 2 李柔恩(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ping Go」、「子凌」、「茹茹」等帳號,向李柔恩佯稱:可匯錢至指定帳戶認購商品,賺取差價利潤云云。 113年5月20日17時36分 30,000元 3 王榛誼(提告) 於113年5月4月某時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運興隆-潘家銘」、「Shopping Go茹茹」等帳號,向王榛誼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買賣平台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8時19分 50,000元 4 陳義君(提告) 於113年5月21月某時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規劃總監」之帳號,向陳義君佯稱:符合參加高獲利商案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 10,000元

2024-11-05

KSDM-113-金簡-990-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信辰 債 務 人 王晴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89-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晴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促-127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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