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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 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彭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6月19日 111年6月4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第28452號、第37183號、37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29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⑴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33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00號 ⑴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76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06號】 編號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26017號、第29803號、第32934號 (聲請意旨贅載112年度偵字第38141、46793號,應予刪除)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431號

2025-03-24

TYDM-114-聲-51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 間至同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因之前羈押將近6月到 現在執行已有1年3月,本人所犯之犯刑已有盡所能賠償達成 和睲,並取得被害者原諒,希望定應執行刑能在1年4月,請 法官與檢察官能判輕一點,讓刑度再降低」之表示(本院卷 第10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3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15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9日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 114聲277字第213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搬運贓物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1/07 110/11/13 111/11/18~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1/31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4/0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號

2025-03-24

TCHM-114-聲-27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 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9日間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6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8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8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96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31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97號 ⑴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毀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272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38號 編號 1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3-24

TYDM-114-聲-68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且在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立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17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聲請意旨誤載113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8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8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39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已執畢】

2025-03-24

TYDM-114-聲-57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羽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 2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 行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 。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 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1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 期徒刑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均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6月30日(1次) 110年7月1日(2次) 110年7月5日(1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31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2120、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1號 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已合併定刑,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21

TPHM-114-聲-49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志龍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27 日及28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6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89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聲-581-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楠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定刑組合A)、1 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定刑組合B)等裁判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12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財產犯罪), 而上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 上之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應認受刑人就2定 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 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 人之心理壓力高低、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 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其雖勾選有量刑意見表達,但卻未記載任何文字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楠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2025-03-21

ULDM-114-聲-2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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